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坤輝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坤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坤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犯後態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雖已執畢,亦僅檢察官於執行本裁定之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