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 葉燕琴 相對人 王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伊與 劉朝輝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惟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6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未傳訊出庭對質辯論即作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劉朝輝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未傳訊出庭對質辯論,即作成原裁定為由提起抗告,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須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實體上法律關係予以調查之必要,本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表示不服,要屬無據。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倘抗告人對本票債務存否有爭執,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鄧筱芸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1│106年5月10日│葉燕琴、劉朝輝│未載│5萬元│CH6949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