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08號、96年度偵字第1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乙○○(已另行審結)所持有之新力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下稱系爭手機)乃係乙○○於96年7月5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乘丙○○不及抗拒之際搶奪而來,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6年7月8日12時55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2段252號3樓之11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乙○○故買之,旋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系爭行動電話使用,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使用過系爭手機。但警察從我那邊查獲,我有表明不是我持有的,我就把系爭手機持有人供出來,連帶我也咬乙○○,讓警察去抓他,所以才對我記恨,故意陷害我。我未向乙○○買系爭手機,更不知道系爭手機係搶來的云云。
二、本院查:
(一)系爭手機本來為被害人丙○○所有,而置放在該被害人之皮包內,嗣被害人丙○○於96年7月5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遭乙○○搶奪皮包等情,分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5
508號卷第36頁、第259頁)、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見前揭偵查卷第264頁)、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7頁),顯見系爭手機確係共同被告乙○○搶奪而來,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要屬無疑。
(二)依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甲○○知否你拿去向他換的東西都是搶的?)他知道,我就是整個皮包帶去他家。」等語(見前開偵卷第26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有看過我搶來的東西,我不是專程帶他去看,而是那時搶完沒有事就去他家,包括我搶奪被害人丙○○之皮包,也有帶到他家。他問我東西來源,我會說不要問來源,只回以「你要就要,不要就算了」,他向我拿系爭手機,為了不占我便宜,有給我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復參以共同被告乙○○於事發當時,被其母親要求搬出去,沒有地方吃住,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自承(見前開偵卷第264頁、第265頁),顯見共同被告乙○○當時經濟困頓、時運不濟,衡諸常情,共同被告乙○○豈還會有閒情逸致購買女用皮包?而共同被告乙○○時常到被告甲○○住處玩撲克牌消磨時間,亦為證人丁○○、共同被告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00頁),足見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相當熟識,則以被告甲○○對於共同被告乙○○之交情,被告甲○○對於共同被告乙○○突如其來攜帶女用皮包前往,若謂被告甲○○不知該女用皮包及系爭手機為共同被告乙○○搶奪而來,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孰人能信。基上,被告明知系爭手機為共同被告乙○○搶奪而來,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1000元之代價向共同被告乙○○購買,而故買贓物,至為明確。
(三)被告甲○○固以:我把系爭手機持有人供出來,連帶我也咬乙○○,讓警察去抓他,所以才對我記恨,故意陷害我云云,然參以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問:你有因為這樣而記恨甲○○?)說不氣是騙人的。但是會有氣,但談不上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亦即共同被告乙○○不可能因此而記恨被告甲○○,遑論進而誣陷被告。佐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2人相當熟識,已如前述,且共同被告乙○○與被告甲○○並無金錢債務糾紛,亦據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共同被告乙○○與被告甲○○既無任何怨隙,實無必要虛編事實,自己擔負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而故意陷害被告甲○○。是以,共同被告乙○○前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甲○○上開所辯,僅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曾否認將系爭手機賣給被告甲○○,並證稱:系爭手機搶奪來後就丟掉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然參以共同被告乙○○嗣後於本院行隔離訊問時,本院質之為何供述內容與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不同?共同被告乙○○答稱:因為我有壓力,我怕會害到被告甲○○,而且在開庭前已有與被告甲○○碰面,被告甲○○跟我說錄影帶已經洗掉,反正我的部分已經判完了,叫我在庭上講話要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而被告甲○○亦供稱:我只是請他庭開說實話。我當時是以某種口氣是希望他心平氣和不要亂咬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並不爭執其開庭前確有與共同被告乙○○碰面之情,足見共同乙○○供稱確有壓力之情,核屬事實,應可採信。共同被告乙○○前開否認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同理,證人即曾經住在被告甲○○住處,而為被告甲○○之異性友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晚上,我有看到「肥龍」(即共同被告乙○○)拿手機,且有拿一個小皮包。我看到「肥龍」拿系爭手機給被告甲○○看,被告甲○○看一看後就還給「肥龍」。他們在房間,我在客廳。後來我有問被告甲○○,被告甲○○說「肥龍」請他幫忙處理手機,但被告甲○○又說並沒有幫「肥龍」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9
1頁正、反面)。證人丁○○不僅未全程目擊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處理系爭手機之經過,且均係聽聞被告甲○○所述,其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且,證人丁○○所述,核與共同被告乙○○之證述亦有不符。是以,證人丁○○證稱被告甲○○未拿系爭手機云云,自屬附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憑。
(五)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共同被告乙○○持系爭手機至被告甲○○住處時,被告甲○○曾以系爭手機打電話給我,我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
191頁背面、第193頁),又依證人 金惠玲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是我申請的,但是後來就交給被告甲○○使用等語(見前開偵卷第235頁、第236頁);復參以被告甲○○曾以前開0000000000號於96年7月8日12時55分33秒與證人丁○○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有系爭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6889號卷第165頁),顯見被告甲○○乃係於96年7月8日12時55分許向共同被告乙○○購買,應可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依其年齡而言,其所受教育程度及智識程度並未低於一般人,亦有多次未構成累犯之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又其前開所為,已造成被害人取回贓物及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困難;尤有甚者,其於犯罪後,不僅試圖以勾串共同被告乙○○,脫卸罪責,更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