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麗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麗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2月21日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88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0年3月2日送達至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大庄17之5號之上訴人住所,並交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姊 黃麗蓉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翌日即100年3月3日起算,迄至99年3月14日上訴期間屆滿,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因上訴人住所在桃園縣,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計至100年3月15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100年3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