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文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4日14時至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00號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燒酒雞料理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聞到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1時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文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巡佐 陳寶源 製作之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前曾於100年、101年間,共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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