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9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綽號「 小欣 」女友與丙○○交往,心生不滿,夥同被告丁○○、戊○○、乙○○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04月06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口,分持酒瓶、熱熔膠條及安全帽毆打丙○○,致丙○○受有頭皮挫傷併擦傷、軀幹挫傷、臉部挫傷併擦傷、雙上肢挫傷及背挫傷之傷害。經丙○○告訴,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