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 曾文志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被告 蔡太國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具狀追加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頁)。又於103年
3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後(本院卷第103頁),再於103年3月25日具狀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
10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顯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明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即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有,竟仍投標買受。原告於100年3月24日對被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並於100年7月19日領得臺北市政府核發之100建字第2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預計於101年1月20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宅大樓,因被告拒不簽立拆除同意書,致原告前開建案無法如期開工,並將開工日申請延展至101年4月20日。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原告雖獲得一審勝訴判決,持該勝訴判決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假執行之際,被告竟又於101年2月20日提供反擔保金1,179萬4,739元,聲請免為假執行,致使系爭建照因逾期無法開工而失效,原告損失法定設計監造費175萬元,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法定設計監造費之利益,且有權利濫用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92條及第106條準用第
103條規定(上揭請求權屬競合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明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認為有權占有,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敗訴因為舉證不足。被告依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屬合法行使權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申請系爭建照時,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尚未終結,則原告自不可能保證於開工期限前完成拆屋程序,可見其申請系爭建照之目的僅在取得銀行之融資貸款,原告甘冒建照可能因逾期無法開工而失效之風險,貿然申請系爭建照,事後卻又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此外,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建物外,尚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2樓、同街108號1樓、同街124巷9號1樓等建物存在,原告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取得拆除執照,依法本不得申請開工,則系爭建照因逾期無法開工而失效所受損失,自屬可歸責於原告,此與被告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重複起訴之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建照失效之損失,然依原證6之委任契約書原告僅受有代請建照之損害,而該損害僅佔全部設計監造費1%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
㈠、被告於95年5月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
㈡、原告於99年12月30日購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於100年7月19日取得系爭建照,建築地點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段616、617地號土地,自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原開工日期為101年1月20日,經延展至101年4月20日。
㈣、原告於100年3月24日對被告之系爭房屋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原告勝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
㈤、原告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供擔保400萬元後聲請假執行,被告依前開判決供擔保1,179萬4,739元後免為假執行。
㈥、原告曾經以系爭土地及616、617地號土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萬元,板信銀行未撥款,嗣後已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㈦、系爭建照,除系爭土地存在以外,其他尚有其他地上物尚未拆除。
五、爭執事項:
㈠、被告拒不同意簽署拆除同意書及被告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擔保1,179萬4,739元後免為假執行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被告前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受損害?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拒不同意簽署拆除同意書及被告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擔保1,179萬4,739元後免為假執行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係謂被告明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竟予以購買,事後拒不簽署拆除同意書,對於原告對被告提出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時,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勝訴,原告供擔保假執行後被告竟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云云。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為100年3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95年5月2日以168萬8,000元標得系爭建物。是原告以被告有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過失,即屬有疑。第查,系爭建物1樓於本院第一次拍賣公告「關於使用情形業已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 陳仲文 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中,係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之618地號土地非債務人 陳季文 所有、占有土地之權源不明」,此見本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書甚明(本院卷第19頁)。職是本院拍賣公告上雖載明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不明,並非經法院確定判決認為無權占有,此不足以認定被告確知無權占有。再查,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上備考為「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拍定後無法以權利移轉登記書辦理建物登記」(本院卷第94頁),僅是表示無法辦理建物登記,並非表示無權占用,原告以此推論被告明知為無權占有, 洵非 的論。
3.次查,前案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 李金 ,系爭建物為李金所有,李金死後,系爭建物由李金之子 陳天山 繼承取得,陳天山死後,再由陳季文繼承,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有推定租賃權、地上權云云。
前案拆屋還地判決則認定:系爭土地原登記人為李金,惟系爭建物非李金出資,亦無證據證明陳天山得李金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此參判決書理由(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前案拆屋還地復調查:陳天山之子陳季文為系爭建物1樓納稅義務人,陳天山之子陳仲文為系爭建物2樓納稅義務人,陳仲文即陳季文之兄於前案確定中證稱系爭房屋基地是伊祖母(李金)給伊父親陳天山蓋的等語。惟前案拆屋還地對此認為:陳仲文上開證詞非親自聽聞,難信為真正,且縱認陳天山得李金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亦屬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故仍構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此見判決書理由甚明(本院卷第27頁)。至於系爭建物,亦經認定於12年即興建完成(本院卷第26頁)。基上,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因不符法律程式、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然此並不影響人民得以提起訴訟或防禦之權利,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虛偽不實,或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欠缺完整登記資料可循,且興建時間距今久遠,對於舉證有權占有並非易事,被告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中,提出相關證據及證人抗辯為有權占有,雖為法院所不採,但被告依其主觀上之確信,於訴訟上抗辯有權占有,拒絕簽署拆除同意書,並依據本院100年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為正當行使其權利,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自不構成權利濫用,難認有何不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難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不得以前案拆屋還地結果逕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金額為若干?
1.原告主張因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行為,導致伊前開建築執照逾期無法開工,損失建築師之法定設計監造費175萬元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0年3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月24日對被告提出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原告於100年7月19日取得系爭建照,需自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原開工日期為101年1月20日,經延展至101年4月20日,如不爭執事項所述。查,建照內附有原告之切結書,切結內容:「...基地上尚有部分建物未拆除將於開工前辦妥拆除執照,未領得拆除執照前不得變更起造人及銷售房屋,特立此切結書」。是系爭建照內涵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必須有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方能動工。查原告於
100年3月24日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一審尚未終結即申請建築執照,由於採取嚴格證據法則,故法院進行訴訟調查證據均耗費相當時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是否能勝訴?法院何時辯論終結宣判?均屬申請建造時未知之事,原告何能確信於系爭建照所定101年4月20日開工日前能順利拆除系爭房屋?再查,原告於100年間曾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其向板信銀行表示:「○○○區○○段○○段616、
617、618地號土地為擔保品,積極與鄰近土地洽談買賣或合建事宜,如取得土地或取得合建,將大幅增加該基地之使用價值及售價。」,而板信銀行結論:「本件擔保品立地條件佳,屬小型之建案,現已取得建照,但由於基地面積較小,未達開發經濟規模,產品塑造空間有限,故業者仍有意與鄰地整合開發,未來若依合建方式開發,將可使本案開發效益增加。..」此見板信銀行法人授信批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板信銀行內部審核文件亦歸類為「土建融」。綜合原告甫取得土地立即提起訴訟、並申請建築執照,再申請銀行貸款等先後過程,且於訴訟終結時間尚難確定勝敗未定之際,即申請建照,明知有可能未依照建照核准日期開工而失其效力之風險,原告並向銀行表示貸款目的即為取得資金整合鄰地等情,足認原告申請系爭建照其目的在於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得提高貸款額度,以藉此取得資金整合鄰地,而非實際上有依系爭建照開工之意。另觀諸委任契約書,建築師完成工作尚包括察看建築基地、擬定草圖、繪製施工圖樣、監督承包商施工、相關整體建築設計及結構設計等,並非僅有代辦建築執照。故原告並未因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行為而受有設計費之損害。
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及第106條準用第1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