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國選任辯護人劉炳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102年度審簡字第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耀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耀國於民國99年間,任職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段○○○號,下稱老日光公司)之技術員,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以駕駛車牌號碼00—6679號自用小貨車或車牌號碼0000—YA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老日光公司之鐵皮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外側圍牆前,使用其職務上保管之鑰匙開啟供人員出入之小門後,復入內徒手開啟供車輛出入之大門內側鐵栓,而將前開車輛駛入圍牆內,再徒手扳開控制系爭倉庫鐵捲門開關按鈕之保護板後,按壓該按鈕而開啟該鐵捲門,而進入系爭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之方式,分別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嗣其並將竊得之物載運至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和財資源回收場,全數售予該回收場之人員 許耀庭 (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各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販售金額欄所示款項。後經老日光公司之總務經理 張國平 察覺有異,清點發現系爭倉庫內物品數量短少,再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29日偵訊中所為有關其涉犯加重竊盜罪之自白(見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卷【下稱撤緩偵卷】第11、12頁),經與本案其他事證綜合互參,難認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不得為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揆諸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固應排除,惟當事人若已放棄反對詰問權,而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得視為已有採用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時,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考量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乃賦與上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本件證人即老日光公司行政總務經理張國平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7、28、37頁),均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⒉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
27、3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具可信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條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下稱偵卷】第
8至11頁、本院簡上卷第47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72頁),核與證人即老日光公司行政總務經理張國平、證人即老日光公司代表人 張國榮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要進入系爭倉庫,需先以鑰匙開啟倉庫外圍牆的小門,進去圍牆內後,要開啟圍牆大門只需從內側徒手將鐵栓打開即可,接著需再以鑰匙開啟倉庫鐵捲門開關按鈕外的保護板,再按壓該按鈕開啟鐵捲門;而被告平日因業務所需,即持有一組開啟上開圍牆小門、倉庫鐵捲門按鈕保護板的鑰匙;本件竊案是經老日光公司員工察覺,有失竊舊 馬達 、廢棄馬達等物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69頁)相符,並據證人許耀庭於警詢、偵訊中陳稱:伊確實於99年2、3月間向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收購馬達及不銹鋼廢鐵等物共6次等語為證(見偵卷第14、
15、62、6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及估價單6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1、33至52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進入系爭倉庫行竊之方式,係踰越該倉庫
外之圍牆後,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而具危險性,得以充作兇器使用之鐵鎚,敲毀設置在圍牆大門內之門鎖並開啟大門,再將車輛駛入圍牆內,徒手開啟倉庫之鐵捲門而進入倉庫等節;而被告於102年8月29日偵訊中亦曾陳稱其係以公訴意旨前揭所指之方式行竊(見撤緩偵卷第11、12頁);證人張國平於警詢中復曾指稱:本案竊嫌應該是先翻過圍牆,再破壞系爭倉庫的鐵捲門,將鐵捲門剪一個洞後,再伸手將開關打開等語(見偵卷第23、26頁)。
惟查,被告於初始警詢、偵訊中即陳稱:本案6件竊案伊都是直接進入系爭倉庫行竊,沒有破壞門窗;伊沒有翻過圍牆,將鐵捲門剪一個洞再開鎖進入等語(見偵卷第9、9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伊只承認普通竊盜,因為當時伊有鑰匙,伊是以鑰匙開門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而證人張國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在警詢中會說竊嫌應該是翻牆、把倉庫鐵捲門剪一個洞再伸手把門打開等語,是當初伊聽伊哥哥即老日光公司工程部經理 張國春 說的情形,但之後伊去現場確認,發現系爭倉庫外圍牆小門的鎖沒有被破壞,雖然系爭倉庫的鐵捲門有一個洞,但好像是被車子撞到的,鎖並沒有壞;且系爭倉庫外的圍牆大門高度3米高,一般人無法爬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另證人張國榮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伊到現場看時並沒有發現門鎖被破壞的情形;且系爭倉庫外圍牆大門約3米高,又是銳利的薄浪板,如果爬上去手會受傷,所以一般人不可能爬過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且經核現場系爭倉庫外圍牆小門、大門、系爭倉庫鐵捲門等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1頁),確與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形尚無未合,況本件又未扣得公訴意旨認被告持以犯案之鐵槌兇器,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自難僅憑被告上開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張國平於警詢之證述,即遽認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各節,為有據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6次普通竊盜之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據前述,容有未洽,爰依法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其就如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以被告上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前述,檢察官執以原審判決未能詳予查明本件被告所犯係加重竊盜犯行或普通竊盜犯行,其認事用法難認恰當等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多次竊取其任職公司之物品變賣,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業經被害人代表人張國榮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69、73頁),暨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9年2月、3月間,各次竊盜犯行之間隔時間短則2日、長者亦僅11日,犯罪時間極為相近,犯罪手法大致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
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楊峻宇法官黃珮茹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得之物品│販售所得金額│應處之罪刑│││││(新臺幣)││├──┼─────┼───────┼──────┼────────┤│一│99年2月10│馬達(共重1520│2萬2,000元│張耀國犯竊盜罪,│││日│公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9年2月12│馬達(共重1620│2萬4,300元│張耀國犯竊盜罪,│││日│公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9年2月23│馬達(共重800│1萬4,400元│張耀國犯竊盜罪,│││日│公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99年3月3│紅銅(共重8.7│1,400元│張耀國犯竊盜罪,│││日│公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99年3月6│馬達(共重2505│4萬5,000元│張耀國犯竊盜罪,│││日│公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99年3月16│馬達3個(共重│2,600元│張耀國犯竊盜罪,│││日│47公斤)、 白鐵 ││處有期徒刑貳月,││││30公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