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UTRONGVINH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HUTRONGVINH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19日17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A室,因警方接獲報案遭人妨害自由到場處理,經在場人HOANGTHIPHUONG同意後進入該房間,並在房間内桌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寶特瓶吸食器1組、玻璃罐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因110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簽結在案,然本案所查扣之殘渣袋1包、寶特瓶吸食器1組、玻璃罐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0年11月16日出具草療鑑字第110110024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是該等扣案物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0年10月19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係在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11年5月4日前,檢察官因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6月25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44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殘留有微量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確係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殘渣袋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寶特瓶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玻璃罐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玻璃球吸食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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