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84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吳承駿 相對人 胡毅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105年11月3日、106年4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156萬元、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0月14日、135年11月2日、136年4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4年10月16日、105年11月3日、106年4月13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104年10月23日、105年11月2日、106年
4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400萬元、150萬元、140萬元額度之貸款,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台繳付利息時,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得縮短授信期間或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9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催告後仍未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362號支付命令、催告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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