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異議人 黃佩玉黃佩姿黃玉梅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一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金肆佰肆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債權,逾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逾5年時效,應予剔除,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陳報本件債權曾聲請強制執行,且自107年即遭扣薪迄今,可證本案債權業因強制執行及債務人承認時效中斷,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8月27日中院 彥民
101司執十字第30657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查相對人於89年、91年聲請強制執行後,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間為101年3月27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657號卷查核在案,應自101年3月27日起回溯5年利息債權時效未消滅,逾5年以上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異議人就此部分異議有理由。
異議人就相對人關於本金新臺幣(下同)4,481,741元債權自96年3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及本金1,167,742元之利息債權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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