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認本案(104年度審訴字第244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芳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元芳自民國104年4月13日起,擔任址設於新竹市○○路○○○號「麗舍美容會館」(招牌:麗舍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兼櫃檯人員,詎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反覆延續單一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成年女子 鄭巧玲 等人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按摩男客之生殖器上下搓動,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5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2,200元,交易所得每次均由從事性服務之小姐即鄭巧玲等人從中分得1,200元,其餘則歸陳元芳所有,而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嗣於104年4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 梁喬 惟喬裝男客至上開處所,由陳元芳媒介、容留 梁喬惟 與鄭巧玲於上址2樓1號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時,為梁喬惟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元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頁8至10、34至35、本院審訴字卷頁13背面)。
㈡、證人鄭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頁11至12背面)。
㈢、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梁喬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頁41至42)。
㈣、查緝麗舍護膚坊妨害風化案譯文1份及光碟1片(見偵查卷頁18至20、置於後附證物封內)。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5張(見偵查卷頁5、14、15至17)。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元芳媒介、容留店內小姐即證人鄭巧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梁喬惟從事猥褻行為,且已談及性交易價額,即便雙方尚未開始進行猥褻行為,喬裝男客之員警亦未支付對價即表明身分,致被告未能取得財物或利益,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是核被告陳元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又被告先行媒介上開猥褻行為進而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陳元芳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4年4月15日被查獲止,在上開「麗舍美容會館」,基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單一集合犯意,以反覆、密接在上址之包廂內,容留、媒介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與證人鄭巧玲等人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並以此營利,應僅論以 圖利容留 、媒介為猥褻行為之單純實質一罪。
㈢、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竊盜、強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判決就強盜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再就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2號裁定,就所犯竊盜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元芳為圖一己之私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先是否認犯罪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