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獻堂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獻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獻堂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西門街10
3號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擦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 張彩鑾 所騎乘搭載其女即告訴人 陳銀芳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致張彩鑾、陳銀芳人車倒地,張彩鑾因此受有左足大足趾遠端指節骨折及足背撕脫傷之傷害,陳銀芳則受有左側膝及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基於後述之理由,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張彩鑾與陳銀芳於偵查時之證詞及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車禍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與張彩鑾所騎乘搭載陳銀芳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張彩鑾、陳銀芳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是因為張彩鑾騎車起步後沒有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其先行,才會發生事故,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使張彩鑾、陳銀芳各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已為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頁,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1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21頁背面,107年度交易字第6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第42頁、第48頁】,核與證人張彩鑾、陳銀芳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相符,並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第23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而車禍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簡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106年7月15日
下午5時29分7秒,陳銀芳自路旁搭上由張彩鑾駕駛,停在路面邊線之上開機車後,張彩鑾即先向左後方觀看,準備自道路邊線騎駛,並於同日下午5時29分12秒時,開始向前移動。惟於同日下午5時29分15秒,卻有兩位行人從張彩鑾機車車頭方向之左前方出現,逆向緩慢步行在車道上,待於同日下午5時29分17秒,該兩位行人與張彩鑾擦肩而過後,張彩鑾方騎車開始往左偏駛,進入車道。而於同日下午5時29分18秒時,上開小客車從上開機車後方出現在畫面中,且上開小客車為閃避該逆向步行之兩位行人,已經行駛在非常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之位置,上開機車接著於同日下午5時29分19秒時,駛至順行方向之道路靠近中央位置,而與上開小客車之右前方於同日下午5時29分20秒發生碰撞之情(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9頁),可知當張彩鑾自106年7月15日下午5時29分17秒騎乘上開機車開始左偏駛入車道時,所在位置洽在該兩位逆向步行之行人後方,且於同日下午5時29分18秒時,上開小客車甚且尚未超過該兩名行人,則被告因遭違規行人遮蔽視線,未能於同日下午5時29分20秒及時注意上開機車已經駛至道路中央並做出反應【陳銀芳於偵查時亦提出書狀表示其也懷疑被告是因被行人擋到視線,故而肇事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是否可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本有可疑。
㈢再者,現場並未劃有快慢車道(見簡字卷第26頁至第26頁
背面所附現場照片),慢車行駛時本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然張彩鑾於騎車駛入車道時,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見簡字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可知張彩鑾靠右側路邊行駛並無困難,卻反而往道路中央位置前進,加諸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在車道上,本有優先路權,張彩鑾又未禮讓行進中之上開小客車,此肇事責任,當應不在被告。雖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表示其有看到張彩鑾的手有準備要轉動油門騎車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簡字卷第21頁背面),惟被告縱已預見張彩鑾即將啟動,當亦無從預知張彩鑾竟會往其前進方向之道路中央位置左偏行駛,於審理時為釐清肇責,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後,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7年7月18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於107年10月11日出具之覆議意見(見簡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6頁),亦均同本院之見解,而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㈣至被告於偵查時雖自白承認犯過失傷害罪等語(見他字卷
第30頁),惟經本院調查結果,既認被告並無過失,當不能憑其自白即予以論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起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