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3號
108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成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宥成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10、編號1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宥成(原名 劉宏昌 ,綽號「 阿昌 」、「 昌董 」、「 昌哥 」、「 大胖昌 」、「 凸仔 」、「 無毛 」、「 禿仔 」、「老闆」)、 傅士旻 (綽號 明哥 )、 陳韋安 (綽號「 戽斗 」或「 阿斗 」)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為貪圖利用無經濟能力之人充作人頭可坐享利益,同時可大幅降低被查獲之風險,乃伺機尋求經濟上陷於困頓之 李盛龍 出面擔任人頭,計畫由李盛龍持偽造證件向汽車出租業者以假租車之方式詐得車輛後,再以典當或變賣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經李盛龍應允後,劉宥成即與傅士旻、陳韋安、李盛龍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先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由劉宥成、傅士旻、陳韋安帶同李盛龍前往臺中市某照相館拍攝照片後,劉宥成旋當場將李盛龍之相片取走,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李盛龍相片套印在偽造之「 張俊 彥」國民身分證上(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黏貼在偽造之「 張俊彥 」汽車駕駛執照上(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站」圓形鋼印文各1枚,均非公印文),及套印在偽造之「張俊彥」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張俊彥本人。其後,渠等即以前揭「假租車真變賣」之方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劉宥成與傅士旻、陳韋安、李盛龍(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1101號、第1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與其他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同屬經濟上陷於困頓之 黃保清 (綽號「 牛仔 」、「 阿清 」,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①於100年8月9日晚間9時前之某時許,由劉宥成、傅
士旻、陳韋安或不詳之成年人中之1人自稱「張俊彥」,利用網路與 郭之瑋 聯絡租車相關事宜後,劉宥成或傅士旻遂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李盛龍,劉宥成、傅士旻並帶同李盛龍於100年8月9日晚間
9時許,抵達與郭之瑋相約地點之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前,再由李盛龍未經張俊彥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張俊彥」之名義,出面向郭之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為賓士SMART),並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租車合約書承租人簽章欄位上,偽造「張俊彥」之署名1枚、指印2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及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張俊彥」之署名
1枚、指印2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有價證券後,連同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持向不知情之郭之瑋核對後影印留存而行使,藉以表示係「張俊彥」本人向郭之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張俊彥」開立之本票,欲供作擔保之意,並交付租金予郭之瑋,致郭之瑋陷於錯誤,誤信李盛龍為「張俊彥」本人,當場交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李盛龍,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監理機關對於管理汽車駕駛人取得駕籍、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張俊彥本人及郭之瑋。嗣李盛龍取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旋將該車輛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當場交付予在旁等待之劉宥成、傅士旻。
②劉宥成取得前揭郭之瑋所出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遂與傅士旻於100年8月15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釣蝦場,向黃保清拿得其相片2張,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黃保清相片套印在偽造之「郭之瑋」國民身分證上(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及黏貼在偽造之「郭之瑋」汽車駕駛執照上(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站」圓形鋼印文各1枚,均非公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6、編號7所示「郭之瑋」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後,劉宥成乃於100年8月15日某時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潭子區某釣蝦場,將附表編號6、編號7所示偽造之「郭之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交予黃保清,並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黃保清前往 呂顏杉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中當鋪前,再由黃保清未經郭之瑋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郭之瑋」之名義,出面向呂顏杉佯稱欲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在附表編號8所示當票之持質人本當票內容確認欄位上,偽造「郭之瑋」之署名1枚,及在該當票內偽造「郭之瑋」之指印3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私文書後,連同附表編號6至編號7所示偽造之「郭之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持向不知情之呂顏杉核對後影印留存而行使,黃保清並在附表編號9所示影印有行車執照、偽造「郭之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紙張2張空白處,接續偽造「郭之瑋」之署名2枚、指印1枚,交付呂顏杉收存,藉以表示係「郭之瑋」本人向呂顏杉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意,致呂顏杉陷於錯誤,誤信黃保清為「郭之瑋」本人,於收入該自小客車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黃保清,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監理機關對於管理汽車駕駛人取得駕籍、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郭之瑋本人及呂顏杉。黃保清得手後,遂將詐得之20萬元扣除5,000元作為報酬,將餘款19萬5,000元連同附表編號6至編號7所示偽造之「郭之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在外等候之劉宥成。嗣因李盛龍所承租之前揭自小客車租賃期間屆滿仍未返還,郭之瑋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劉宥成與傅士旻、陳韋安、李盛龍(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劉宥成、傅士旻、陳韋安或不詳之成年人中之1人自稱「張俊彥」,撥打 伍坤濰 (原名 伍浩聚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伍坤濰聯絡租車相關事宜後,劉宥成遂將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李盛龍,並帶同李盛龍搭乘臺灣高鐵,於同日下午
3時許,抵達與伍坤濰相約地點之高鐵左營站,再由李盛龍未經張俊彥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張俊彥」之名義,出面向伍坤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為LE
XUSSC430),並在附表編號10所示之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乙方承借人簽名按印欄位上,偽造「張俊彥」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私文書,及在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之出票人欄位上偽造「張俊彥」之署名
1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有價證券後,連同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持向不知情之伍坤濰核對後影印留存而行使,藉以表示係「張俊彥」本人向伍坤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張俊彥」開立之本票,欲供作擔保之意,並交付租金予伍坤濰,致伍坤濰陷於錯誤,誤信李盛龍為「張俊彥」本人,當場交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李盛龍,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監理機關對於管理汽車駕駛人取得駕籍、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張俊彥本人及伍坤濰。嗣李盛龍取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即與在旁等待之劉宥成一同將該車輛駕駛至嘉義縣太保市太保22號前停放。俟伍坤濰見新聞報導,得知李盛龍因另案涉及租車詐欺案件為警查獲,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伍坤濰並於100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自行在上址尋獲所出租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伍坤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劉宥成、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宥成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會做證件,不是伊做的,伊有借傅士旻錢,有陪傅士旻去臺北、高雄,因為傅士旻要還錢給伊,伊不認識黃保清,也沒有帶李盛龍去租車,證件也不是伊拿給李盛龍、黃保清的,伊沒有參與犯罪云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21頁反、第224頁、108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58頁)。
二、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即共犯李盛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張俊彥」之名義,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之瑋簽訂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租車合約書、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本票,並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供證人郭之瑋核對及影印留存,證人郭之瑋遂當場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證人李盛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郭之瑋、張俊彥於警詢時;證人李盛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2頁至第62頁反、第168頁至第175頁反),且有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租車合約書影本、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表編號
5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60頁、第106頁反)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共犯黃保清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郭之瑋」之名義,向證人即被害人呂顏杉表示欲典當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6、編號7所示「郭之瑋」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供證人呂顏杉核對及影印留存,及偽簽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當票、偽造如附表編號9所示「郭之瑋」之署押後,證人呂顏杉乃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證人黃保清乙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郭之瑋、呂顏杉於警詢時;證人黃保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偵卷第3頁反至第7頁反、第112頁至第112頁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177頁至第18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000139326號鑑定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當票影本、附表編號9所示影印有行車執照、偽造「郭之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之紙張、新北市大中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代保管條、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呂顏杉與郭之瑋簽訂之協議書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偵卷第17頁反至第19-1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4頁反)在卷供查,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李盛龍於100年8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因向綽號「禿仔」之被告借15萬元,後來變成50萬元,被告就帶伊去拍證件照,要伊拿假的證件去租車,因證件上只有照片是伊的,其他資料都是別人的,伊知道證件是假的,租完車後,連同證件及車輛交給被告,用以抵銷債務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62頁);於100年9月15日偵查中證述:
是綽號「阿斗」之陳韋安帶伊去拍照,再將相片及底片交給被告製作假證件,再由被告帶伊用假證件去租車,租完車後立即將車輛賣掉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433號卷第72頁反至第73頁反);於108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是透過陳韋安認識在庭的被告,伊與被告都是要租車賣車時才會見面,陳韋安於100年7月間有帶伊去臺中照相,伊將照片拿給陳韋安,陳韋安再轉交給在超商門口等待的被告,之後被告與傅士旻就拿貼有伊照片,偽造的「張俊彥」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給伊,要伊去租車,被告當時有老實跟伊說是要租車去賣,被告會先跟車主講好要租什麼車,租完之後偽造的證件會還給被告與傅士旻,去新北市板橋車站租車那次,是伊與被告、傅士旻一起去租的,偽造的證件是他們在臺中集合時拿給伊的,他們會叫伊背資料,黃保清跟伊一樣也是負責去租車的,去大中當舖典當的那台車是黃保清去賣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167頁反至第169頁反、第171頁至第176頁),而證人黃保清於101年4月25日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伊與綽號「阿昌」的男子一起去大中當舖典當的,當時是「阿昌」到潭子釣蝦場找伊,從臺中開車載伊到臺北的當舖,「阿昌」把車交給伊,叫伊自己進去典當,典當完後,伊有把錢交給「阿昌」,「阿昌」有給伊5,000元,之後伊就回去了,伊去典當車輛所使用偽造的「郭之瑋」證件,是「阿昌」拿給伊的,在典當車輛的前幾天,「阿昌」有叫伊交2張照片給他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偵卷第112頁至第112頁反);於106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述:「阿昌」就是在庭的被告,被告有跟伊收2張照片去偽造證件,偽造的身分證、駕照就是被告拿給伊的,被告也有載伊去當舖典當1台租來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拿走2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於108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對在庭的被告有印象,也有與被告見過面,當時被告都是跟傅士旻一起,傅士旻在釣蝦場外有介紹被告「阿昌」給伊認識,之後傅士旻拿偽造車主的證件給伊時,被告也在場,伊與他們見面時,他們就是叫伊去租車,伊有開1台賓士車去新北市中和區的大中當舖典當,是拿假的證件去典當,伊記得那次去的好像是一個胖胖戴鴨舌帽的人,印象中好像是「阿昌」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433號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反、第179頁反至第180頁反),互核證人李盛龍、黃保清上開證詞,堪認證人李盛龍、黃保清確係經由被告交付偽造之他人證件,並由被告陪同在旁,而出面承租、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頭無訛。參以證人李盛龍、黃保清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或糾紛乙節,業據證人李盛龍、黃保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176頁、第181頁反),渠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主要事實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矛盾之處,且互核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渠等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內容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予證人李盛龍,並帶同證人李盛龍於上揭時、地,冒用「張俊彥」名義,以假租車之方式,向證人郭之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交付如附表編號6、編號7所示偽造之「郭之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予證人黃保清,並帶同證人黃保清於前揭時、地,向證人呂顏杉佯稱典當車輛,而詐得現金20萬元等情,應足認定。
3.至證人黃保清於108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伊典當後,沒有把錢交給被告,伊被關了5、6年了,忘記是誰帶伊去典當車輛,當時開2台車去,伊與邱良諺開1台,傅士旻開另1台,證件大部分是傅士旻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178頁反至第182頁),然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黃保清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時間為100年8月15日,距今已時隔7、8年,且證人黃保清自102年3月19日起,即因持偽造證件向他人租賃車輛變賣等案件入監執行,迄未執行完畢乙節,有證人黃保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124頁至第131頁)可資為憑,是證人黃保清就案情記憶已趨模糊、不清,尚可理解;參以證人黃保清於所犯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亦於101年11月6日訊問時供稱:身分證與駕照是「阿昌」拿給伊的,也是「阿昌」載伊去當舖的,是快到當舖時,「阿昌」下車坐上另
1台車,由伊開去當舖,「阿昌」平頭、胖胖的,沒有戴眼鏡,所提示劉宥成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之人就是「阿昌」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是證人黃保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印象不清、模稜之證詞,難謂無迴護被告之可能,無從僅因證人黃保清上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李盛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張俊彥」之名義,與證人即被害人伍坤濰簽訂如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之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簽發如附表編號11所示偽造之本票,並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供證人伍坤濰核對及影印留存,證人伍坤濰遂當場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證人李盛龍,證人伍坤濰並於100年8月31日凌晨,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22號前,尋獲該自小客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伍坤濰於警詢時;證人李盛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俊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警卷第4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偵卷第4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4號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120頁至第130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附表編號10所示之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具領人伍坤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李盛龍於100年9月5日警詢時證稱:伊有持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向伍坤濰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伊是與被告一起去租車的,被告當時沒有和伍坤濰碰面,被告是躲在旁邊,等伊租到車後,伊與被告當天下午4、5時許,一起開車到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站附近停放,之後伊就坐高鐵回臺中,被告負責聯絡租車及賣車,伊則負責持假證件出面租車,偽造的「張俊彥」證件是被告給伊的,是被告帶伊去照相後,將伊的照片及底片拿走,證件偽造完成後就交給伊去租車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警卷第4頁至第7頁);於106年9月26日偵查中證述:伊有拿偽造的「張俊彥」證件向伍坤濰租車,偽造的證件是被告給伊的,伊去向伍坤濰租車時,被告有一起去,租車地點在左營高鐵站樓上,伊進去租車時,被告在同樓層出入口等伊,之後伊與被告一起駕駛該車輛到嘉義太保市停放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偵卷第41頁);於107年6月6日偵查中證稱:陳韋安有帶伊一起到臺中相館照相,當時被告、傅士旻、 陳志輝 在旁邊的便利商店等,他們都說要去租車,伊知道伊拿到的證件是假的,因為只有照片是伊的,名字與其他資料都是別人的,之後伊有與被告去高雄租車,那次只有伊與被告2人而已,伊與被告是坐高鐵南下,租到車子後將車子開到嘉義高鐵站停放,當天晚上伊就被抓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4號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在庭的被告叫劉宥成,綽號是「禿仔」、「老闆」,另外陳志輝會叫被告「阿昌」,伊在100年8月間,有與被告一起從臺中搭高鐵到左營站租車,在臺中時,被告就有講好要去租車,並拿貼有伊照片偽造的「張俊彥」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給伊,說要租車用,當初是陳韋安帶伊去照相館照相,照完像後,伊把照片交給陳韋安,陳韋安再轉交給在旁邊超商門口等待的被告、傅士旻,該證件是被告跟傅士旻製造的,是被告打電話給車主伍坤濰,叫伍坤濰到高鐵站,到左營站後,被告在旁邊樓梯等,叫伊拿假證件去租車,租到車後,被告就開車載伊到高鐵嘉義站,把車子藏起來,再從高鐵嘉義站搭車回臺中,之後伊就被抓了,當天原本是伊與被告、傅士旻一起先去臺北,但沒有租到車,回臺中後,傅士旻有事先離開,只有伊與被告去高雄左營,傅士旻沒有一起去等語(見
108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120頁至第130頁),稽之證人李盛龍上開證述,證人李盛龍自100年9月5日起迄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李盛龍與被告並無恩怨或糾紛乙節,業據證人李盛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176頁),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顯見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予證人李盛龍,並帶同證人李盛龍於上揭時、地,冒用「張俊彥」名義,以假租車之方式,向證人伍坤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堪可認定。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與傅士旻、陳韋安、證人李盛龍、黃保清等人,就冒用他人名義向汽車出租業者,以假租車之方式詐取車輛後,持以典當或變賣以獲取現金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由被告與證人李盛龍、黃保清等其餘成員聯繫串連,成員間各自扮演其角色,共同達成同一目的,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其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顯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實行犯罪,而俱屬正犯無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係飾詞狡辯之詞,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
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傅士旻、陳韋安、證人李盛龍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新增訂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述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本案被告劉宥成所犯共同偽造「張俊彥」、「郭之瑋」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當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無訛;而所偽造之「張俊彥」、「郭之瑋」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字樣,其上圓形鋼印文「臺北市監理站」亦不符印信條例所定之形式,自均非屬公印文,僅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文。另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至偽造印文同此法理,應認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亦有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次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許可車輛駕駛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復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偽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並較戶籍法第75條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再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公印文、印文,除以偽造之公印、印章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電腦描繪、機器壓印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係以偽造之公印、普通印章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另有偽造公印章及偽造印章之犯行。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含有詐欺性質,若所交付之財物即是證券本身價值,詐欺取財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若用於供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證人李盛龍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地,未經張俊彥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假冒「張俊彥」之名義,簽發附表編號5、編號11所示之本票,用以供擔保,而分別持向證人郭之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向證人伍坤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揆諸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劉宥成所為:①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就偽造「張俊彥」、「郭之瑋」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偽造「張俊彥」、「郭之瑋」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就偽造「張俊彥」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偽造租車合約書、當票並持以行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偽造本票供擔保而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詐得現金20萬元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在影印有行車執照、偽造「郭之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之紙張2張上偽造「郭之瑋」之署名及指印部分,僅係單純表示承認影印證件之真實性,並未對該紙張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被告共同在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上偽造「張俊彥」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共同在租車合約書上偽造「張俊彥」署押之行為、在當票上偽造「郭之瑋」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共同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與傅士旻、陳韋安、證人李盛龍、黃保清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與傅士旻、證人李盛龍、黃保清等人係為詐得車輛典當以詐取現金花用之目的,而偽造「張俊彥」、「郭之瑋」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偽造「張俊彥」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本票、租車合約書、當票,暨在影印有行車執照、偽造「郭之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之紙張上偽造「郭之瑋」之署押,渠等偽造、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5.至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起訴,惟證人李盛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郭之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確有簽發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業如上述,被告雖未親自簽發該偽造之本票,然被告既與證人李盛龍一同前往冒名租車,就上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且在其與其餘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亦應對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負責,是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218頁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②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就持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以行使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持偽造之「張俊彥」汽車駕駛執照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偽造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偽造本票供擔保而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共同在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上偽造「張俊彥」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共同在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張俊彥」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與傅士旻、陳韋安、證人李盛龍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與傅士旻、證人李盛龍等人係為詐得車輛,持偽造「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冒用「張俊彥」之名義,而偽造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偽造本票,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夥同傅士旻、陳韋安,以利用經濟弱勢者即證人李盛龍、黃保清等人之方式,偽造他人身分證件後冒名租車,並偽簽租賃契約、本票,再將車輛予以典當,用以詐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欠佳,復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考以被告位居本案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高,及被害人等受害程度、證人李盛龍、黃保清因本案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開店經營小吃店、離婚、有2名子女,1名12歲、1名24歲,現由被告照顧、經濟狀況持平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均係被告所屬集團偽造而持有,並交由證人李盛龍持以向郭之瑋、伍坤濰租用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車輛之用,業據證人李盛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168頁反至第169頁、108年度訴字第52號卷),皆為被告與證人李盛龍等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1101號、第1127號判決,於證人李盛龍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無證據證明已銷燬滅失,仍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站」印文,已因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沒收而當然沒收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公印文、印文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如附表編號6、編號7所示偽造「郭之瑋」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均係被告所屬集團偽造而持有,並交由證人黃保清持以向呂顏杉典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車輛之用,業據證人黃保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皆為被告與證人黃保清等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站」印文,已因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沒收而當然沒收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公印文、印文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如附表編號4、編號10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張俊彥」之署名及指印、如附表編號8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郭之瑋」之署名及指印、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紙張上偽造「郭之瑋」之署名及指印,核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編號4、編號8、編號10所示之私文書各1份,因已持向郭之瑋、呂顏杉、伍坤濰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如附表編號5、編號11所示之本票各1張,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張俊彥」之署名或指印,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證人黃保清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與被告共同詐得現金20萬元,證人黃保清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5,000元後,將餘款19萬5,000元交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黃保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偵卷第1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當票1張可資為憑,是被告取得證人黃保清所交付之19萬5,000元,為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
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珮汝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吳金玫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備註│├──┼────────┼────────┼──────┤│1│偽造「張俊彥」之│同左│供犯犯罪事實│││國民身分證壹張││欄一(一)、│││(套印李盛龍照片││(二)所示犯│││,其上有偽造之「││罪所用之物,│││內政部印」公印文││應依刑法第38│││壹枚)││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2│偽造「張俊彥」之│同左│供犯犯罪事實│││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欄一(一)、│││(黏貼李盛龍照片││(二)所示犯│││,其上有偽造之「││罪所用之物,│││交通部駕駛執照製││應依刑法第38│││發之章」印文、「││條第2項前段│││臺北市監理站」鋼││規定沒收。│││印文各壹枚)│││├──┼────────┼────────┼──────┤│3│偽造「張俊彥」之│同左│供犯犯罪事實│││全民健康保險卡壹││欄一(一)所│││張││示犯罪所用之│││(套印李盛龍照片││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4│偽造之100年8月│偽造之「張俊彥」│供犯犯罪事實│││8日租車合約書壹│署名壹枚、指印貳│欄一(一)所│││份(車牌號碼:00│枚│示犯罪所用之│││63-YK)│(承租人簽章欄位│物,應依刑法││││上)│第219條規定│││││沒收。│├──┼────────┼────────┼──────┤│5│偽造之本票壹張│同左│應依刑法第20│││(本票號碼:TH09││5條規定沒收│││38456號、票面金││【犯罪事實欄│││額新臺幣88萬元、││一(一)犯行│││發票日期:100年││部分】│││8月9日、發票人│││││:「張俊彥」,其│││││上有偽造之「張俊│││││彥」署名1枚、指│││││印2枚)│││├──┼────────┼────────┼──────┤│6│偽造「郭之瑋」之│同左│供犯犯罪事實│││國民身分證壹張││欄一(一)所│││(套印黃保清照片││示犯罪所用之│││,其上有偽造之「││物,應依刑法│││內政部印」公印文││第38條第2項│││壹枚)││前段規定沒收│││││。│├──┼────────┼────────┼──────┤│7│偽造「郭之瑋」之│同左│供犯犯罪事實│││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欄一(一)所│││(黏貼黃保清照片││示犯罪所用之│││,其上有偽造之「││物,應依刑法│││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第38條第2項│││發之章」印文、「││前段規定沒收│││臺北市監理站」鋼││。│││印文各壹枚)│││├──┼────────┼────────┼──────┤│8│偽造之當票壹張│偽造之「郭之瑋」│供犯犯罪事實│││(當入日期:100│署名壹枚、指印參│欄一(一)所│││年8月15日、牌照│枚│示犯罪所用之│││號碼:8463-YK、│(持質人本當票內│物,應依刑法│││貸款:新臺幣20萬│容確認欄位上)│第219條規定│││元)││沒收。│├──┼────────┼────────┼──────┤│9│無偽造之文書│偽造之「郭之瑋」│供犯犯罪事實││││署名貳枚、指印壹│欄一(一)所││││枚│示犯罪所用之││││(在影印有行車執│物,應依刑法││││照、偽造「郭之瑋│第219條規定││││」國民身分證、汽│沒收。││││車駕駛執照之紙張│││││2張空白處)││├──┼────────┼────────┼──────┤│10│偽造之100年8月│偽造之「張俊彥」│供犯犯罪事實│││25日自小客車租賃│署名壹枚、指印壹│欄一(二)所│││契約書(車牌號碼│枚│示犯罪所用之│││:1432-E7)│(乙方承借人簽名│物,應依刑法││││按印欄位上)│第219條規定│││││沒收。│├──┼────────┼────────┼──────┤│11│偽造之本票壹張│同左│應依刑法第20│││(本票號碼:5751││5條規定沒收│││31號、票面金額新││【犯罪事實欄│││臺幣86萬元、發票││一(二)犯行│││日期:100年8月││部分】│││26日、發票人:「│││││張俊彥」,其上有│││││偽造之「張俊彥」│││││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