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5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判字第521號上訴人 劉慧珍 等100人(如附表所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王資宜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規定,然於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依行政訴訟法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除法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外,並不當然停止。本件在事實審之訴訟繫屬中,事實審訴訟中之原審原告 林素惠 一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死亡,但因其有選任吳西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事實審法院並未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嗣後其繼承人 董倫禮 、 董奕辰 、 董憶文 等3人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至於事實審訴訟中之另一原審原告 陳義雄 ,亦於事實審訴訟繫屬期間之108年5月20日死亡,但其繼承人 陳王阿來 、陳姿慧、 陳柳吟 、 陳泰佑 4人未聲明承受訴訟,且在所選任而享有特別訴訟代理權之吳西源律師合法提起上訴後,未依本院裁定之諭知,承受訴訟及委任律師擔任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本院將依法另為處理,不在本件判決之效力範圍內,亦附此敘明之。
二、事實概要:
1.上訴人(不含董倫禮、董奕辰、董憶文等3人)與林素惠、陳義雄等均係退休公務人員,其等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分別審定自98年3月1日等日期退休生效【退休機關、退休生效日、退休等級、審定年資及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優存金額均詳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2.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其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
3.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復審決定(以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中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
1.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理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因此,上訴人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該法律於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後,是否違憲問題,並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故上訴人以此為理由,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者。
2.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其等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分別審定自98年3月1日等日期退休生效(詳原判決附表二)。嗣因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
3.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立法委員 林德福 等人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聲請釋憲,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4.原處分並無違反憲法所定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財產權及平等原則:
A.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以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這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可領取合理退休所得,進而確保退休制度永續運作之制度性規範,爰即便該系爭規範將既有制度作了些許修正,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務人員皆可於退休後,請領合理退休所得,是系爭規定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
B.系爭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休人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系爭規定所設最低保障金額機制,主要用以維持退休公務人員基本之生活保障,所有人均一體適用,自未按退休人員之職級再予區分;另為反映績效原則,系爭規定對於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之上限金額,係依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換算替代率後,再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計算,此部分之設計,已考量績效原則與職級原則。
5.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原處分依系爭規定,重新核算上訴人之每月退休所得,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6.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故原處分依系爭規定,重新核算上訴人之每月退休所得,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7.參照法務部99年7月13日法律字第0999027993號書函(下稱法務部99年7月13日函),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係屬二事,且內、外部效力生效時點並非必然同一;倘法規規定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須俟外部效力發生後之特定時點起始生效者,自應依該法規之規定並將該規定內容於處分書內敘明,俾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因應。準此,被上訴人原處分係依總統已明令公布之法律(系爭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與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95條第1項針對系爭規定特定之施行日期並無不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所定情事。
8.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準此,提起復審之法定救濟期間,係以「收到」行政處分之次日為「起算時點」,並不因該處分是否另定生效日,而有不同,爰被上訴人原處分諭示「復審人應於收受處分之次日30日內提復審」之教示內容,亦與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並無不合。另原處分係依系爭規定所為,並無違誤,爰上訴人主張補償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審定退休之行政處分存續可得全部利益,自當無所附麗。
9.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1.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顯然判決違背法令:
A.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起訴當時,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者而言,非嗣後依其他事實證據再據以認定。原判決竟以訴訟中,於法院裁判前,只要所涉事實無爭議,法律適用無疑義,採「浮動概念」,而認為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得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項認定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判決違背法令。
B.又司法院大法官受理聲請釋憲與否,與上訴人本於公、私法上之請求權,依訴訟法上權利依法起訴請求完全不同,迺原審法院以司法院於108年10月3日函復以已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不受理原審法院於108年5月8日主動聲請釋憲,作為其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之依據,顯然類比錯誤,原判決違背法令且違背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2.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原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且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撤銷」,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此項攻擊方法之意見,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A.被上訴人在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未施行前,即於107年5、6月間重新計算審定作成原處分,顯然缺乏事物權限,且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且原處分並非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正,而屬自始不生效力。
B.原處分未經撤銷前仍繼續存在,應依法撤銷之。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法務部99年7月13日函,認原處分有效。然該函分外在效力與內在效力依據何在已有疑義,且僅為行政函意見,不能違背法律明文規定。原審法院逕引用上開函,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
C.被上訴人縱認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為有效之法律(上訴人主張為違憲),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重新計算審定作成原處分、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指金錢利益之補償,而非其他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但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原處分顯然違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應予撤銷。
3.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有諸多不合法律規定文義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之情事,迺原判決僅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為依據,認定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及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有判決違法及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外,復對上訴人於起訴狀所主張之諸多事實及理由,未作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A.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指「支付保證責任」,當指政府負支付提撥不足給付之責任,即應由政府提撥支付。然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卻記載:「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顯然與法規文義不符,且違背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復未說明何以公務人員退撫新法得以調整所得替代率,亦為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內涵,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B.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任職超過25年者,所得替代率最高為95%;然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所得替代率最高為75%,於10年內又大幅減少為15%,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且此項調整之幅度,究依何標準計算,解釋理由書未做說明,公務人員退撫新法訂定之所得替代率之合理性即有疑義。原判決復未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C.解釋理由書載:「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然一般習法者,未必預料法規可能修正、廢止之變動,何況一般公務人員。解釋理由書認為「受規範對象,非無預見可能」,實與經驗法則之常情有違,亦忽略了法安定性之重要概念。且受規範對象之公務員,依何種經驗法則,得以預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將會修正或廢止,原判決理由未做任何說明判斷,僅依該解釋理由而泛言受規範對象可能預見法規變動而減少退休給付,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六、本院按:
1.原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作成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有無違法一節,所應權衡之規範價值說明。
A.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訴訟旨在確保人民之訴訟權,進而貫徹人民之各項實體的權利,而且此類實體權利為憲法相關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具有濃厚的基本人權保障與法治國之價值,因此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
B.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
C.但另方面言之,行政訴訟畢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之花費,其設計必須有一定之效能、效率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乃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是以為求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D.是以,倘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提之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E.凡此,係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既非單一面向由起訴原告之角度觀察,僅就其最佳利益為無限上綱之救濟程序,而應兼顧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在一定條件下(訴訟要件欠缺以及顯無理由),限制其後續程序之進行,以免侵奪其他國民向法院求為有效為權利救濟之資源,更非於法律見解充分溝通而結果明確之情況下,仍進行無謂、冗長且不可能變更訴訟結果之言詞辯論程序,致失正當程序之真義。換言之,於訴訟符合例外一定條件情形下,應替代以經由權衡後之法律保護,賦予行政法院迅速明確之公平裁判義務,儘速安定法秩序,建立當事人間,乃至整體社會後續各項活動之法律基礎。
2.而本案之實體法爭點,應有釋憲機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解釋之適用,理由如下:
A.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憲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憲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B.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C.經查:
(1).上訴人等係退休公務人員,渠等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分
別審定自98年3月1日等日期退休生效(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2).嗣因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
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其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3).依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
定及係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
(4).此等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經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行
使職權,認為公務人員退撫新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之嫌,而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5).司法院則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其解釋文指明:
(A).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B).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C).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
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D).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法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
,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E).同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
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F).……(與本案爭議無涉,故予省略)。
(6).前開釋憲解釋所揭示之規範意旨為「退撫給與因財源不
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無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而作成該等被聲請解釋之實證法合憲之解釋結論。
(7).則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
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
3.從而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文所揭示之規範意旨,而認本案原處分所適用之相關法規範,與憲法並無牴觸,故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以上訴人等之起訴顯無理由為由,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4.至於前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合法性所提出之各項質疑,於法均非有據,爰說明如下:
A.有關「原判決之作成,未經言詞辯論,是否違法」一節之爭議部分。經查:
(1).按受理訴訟之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
「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足以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起訴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即可作成「起訴原告之權利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結論。上訴意旨稱「判斷權利主張是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事實基礎必須限定在起訴當時,已於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主張」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意見,故此等上訴理由於法尚非有據。
(2).再者,釋憲機關作成之釋憲解釋,並非對個案事實所為
之具體法律涵攝,而有通案效力。因此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所揭諸之規範意旨,在本案事實之規範評價過程中,當然有適用之餘地,並無上訴意旨中所稱「類比錯誤」之情事,此等上訴理由於法亦非有據。
B.上訴意旨謂「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所揭示之諸多法律見解,實有嚴重違誤,不得在本案中予以引用,據為判準規範」一節,則在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誡命規範基礎下,並參酌前開法律適用說明,經國會通過具有「法律」位階形式之實證法,只要經釋憲機關司法院解為合憲,法官即無權拒卻該實證法之適用。因此,此等上訴理由,顯然無法引為論斷原判決終局判斷「違法」之規範依據。
C.至於上訴意旨所指「本案中有部分事實,對本案之勝負判斷具有評價意義(例如足以導致原處分因重大違誤而無效;或足以產生應給信賴補償之法律效果),而未經原判決在理由予以論述及評價,因此原判決違法」一節,經查上訴人對下述特定事實所引用之評價規範,本不得適用於該特定事實(所以原判決未予論述),亦無法導出「原判決違法」之法律適用結論。爰說明如下:
(1).上訴人指原判決未審酌之特定事實1為「公務人員退撫
新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原處分卻於107年7月1日以前即作成」等情。繼而自為規範評價(法律涵攝),主張「原處分存在重大違法瑕疵,且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處分許可補正要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規定,宣告處分無效」,從而導出原判決違法之結論。但本院認:以上之特定事實1,若與兩造不爭執之其他事實相結合,根本無法導出上訴人之法律涵攝結果。其理由則是:
(A).本案兩造不爭執之客觀事實為:
a.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
b.被上訴人雖於107年7月1日以前(即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未生規制效力之前)即作成原處分,但處分之規制效力係針對本案各上訴人之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等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在新法有效實施後未來)每月退休所得」。而非依「107年7月1日以前之事實狀態」,而為「其每月退休所得」規制效力之諭知。
(B).基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之客觀事實足知,被上訴人乃是
在預計新法已通過,將於107年7月1日實施,實施後未來法律效果已可預期之情況下,而在107年7月1日以前,針對未來事實而為法律適用,將新法預期所生之法律效果,透過原處分予以「具體化」,讓上訴人預先得知,以為應變。是其「認事用法」之規制內容,完全與公務人員退撫舊法無涉,亦無違反公務人員退撫舊法之情形。因此完全沒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所定「處分無效」之情形,亦完全不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定瑕疵處分補正規定。因此無法有上訴人前開法律涵攝結論之形成。
(2).上訴人指原判決未審酌之特定事實2則為「原處分作成
時,並未一併將上訴人等退休當時已作成之退撫金核定處分予以廢止,亦未於廢止後依法補償」等情。而在此等事實基礎下為規範評價(法律涵攝),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授益處分之廢止規定)及同法第126條(廢止授益處分之信賴補償規定)」云云。但查:
(A).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
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7條第4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
(B).況且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
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就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一節,更顯與新法之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背道而馳。
(C).因此前開特定事實2亦無法涵攝至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及同法第126條規定,而生補償問題,進而導出原處分違法之判斷結論。
5.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