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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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附民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80號原告 洪雅萍 被告 王正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尚未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正男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8號、偵字第2745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 榮劍 109偵續18字第1090020484號函及其上之本院分案日期章附卷可稽;而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即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繫屬前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起訴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從而,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於本案判決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80 號判決(109.04.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易 字第 493 號(109.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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