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詠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詠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5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應更正為「於105年
6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3行「105年12月20日」應更正為「105年12月30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被告詹詠淞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詠淞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5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詹詠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月14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傑尼汽車旅館內,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復於同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詠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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