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 黃奕基
黃怡婷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美珍 被告 黃輝琳
黃輝衍 黃宇涵 鐘佳如 (即黃 陳滿菊 之承當訴訟人) 鐘佳樺 (即 黃陳滿菊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千六百四十三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如下: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五百七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三人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五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輝琳所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五百二十一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鐘佳如、鐘佳樺二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四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輝衍所有。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五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宇涵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其中原告劉美珍、黃奕基、黃怡婷部分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被告黃陳滿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售予鐘佳如、鐘佳樺,並於103年2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6日高市地美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請登記案卷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51至155、165至175頁),並經原告、黃陳滿菊、鐘佳如、鐘佳樺同意由鐘佳如、鐘佳樺承當訴訟(見本院訴卷第19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輝琳雖以黃陳滿菊之應有部分5分之1係受讓自訴外人黃○○,而其等2人間債務未清,黃○○業已起訴請求黃陳滿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
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繫屬中,須俟該案訴訟終結,再行此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然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係原告3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分之
1)、黃輝琳(應有部分5分之1)、黃輝衍(應有部分5分之1)、黃宇涵(應有部分5分之1)、鐘佳如(應有部分10分之1)、鐘佳樺(應有部分10分之1)乙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1份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52至153頁),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僅能依系爭土地現共有人暨應有部分為裁判,至於黃○○與黃陳滿菊間另案訴訟結果所認債權債務關係,對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不生影響,故不符合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黃輝琳此項主張洵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84年9月7日歿)所有,原告劉美珍、黃奕基、黃怡婷3人分別係黃○○之子即訴外人 黃輝郁 (92年5月20日歿)之配偶、子、女,與被告黃輝琳、黃輝衍、黃宇涵及訴外人黃○○均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原告3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分之1,黃輝琳、黃輝衍、黃宇涵及黃○○各自應有部分亦為5分之
1。 嗣黃 ○○於87年12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至黃陳滿菊名下,黃陳滿菊又於103年2月25日移轉登記予鐘佳如、鐘佳樺各應有部分10分之1。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分管協議或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請求以如附圖所示美濃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戊面積依序為570、569、521、43
8、545平方公尺,甲部分由原告3人維持公同共有,乙部分由黃輝琳取得單獨所有,丙部分由鐘佳如、鐘佳樺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丁部分由黃輝衍取得單獨所有,戊部分由黃宇涵取得單獨所有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黃輝琳以:伊對原告3人取得如附圖編號甲部分無意見等語
(黃輝琳另稱如附圖編號丙部分須俟本院另案103年度審訴字第186號事件訴訟終結,再行本件訴訟程序等語,其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
㈡黃輝衍、黃宇涵、鐘佳如、鐘佳樺則以:伊等均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黃○○所有,其繼承人黃輝郁、黃輝
琳、黃輝衍、黃宇涵及黃○○均於85年5月18日以分割繼承而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㈡原告3人於95年8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被繼承人黃輝郁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分之1。
㈢黃○○於87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
1移轉登記至黃陳滿菊名下。㈣原告於10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為原告3人、黃輝琳、黃輝衍、黃宇涵、黃陳滿菊,嗣黃陳滿菊於103年2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鐘佳如、鐘佳樺各應有部分10分之1。
㈤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㈥如附圖編號甲部分現由原告3人種植芭樂,乙部分由黃輝琳
種植香蕉,丙部分現有黃○○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段00號」建物坐落,丁部分現有黃輝衍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段00號」建物坐落,目前出租他人使用,戊部分現有黃宇涵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段0號」建物坐落,現為空屋。
㈦本件土地分割結果應以如附圖之使用現況作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無須均等,各共有人間互不找補。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經查:
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規定之耕地,惟因於89年1月4日前已維持共有,不受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乙情,有美濃地政事務所103年
1月20日高市地美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可考(見本院訴卷第87頁)。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先予說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黃○○所有,其繼承人黃輝郁、黃輝琳、黃輝衍、黃宇涵及黃○○均於85年5月18日以分割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5分之1,原告3人復於95年8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被繼承人黃輝郁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分之1,嗣黃○○於87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至黃陳滿菊名下,原告於10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3人、黃輝琳、黃輝衍、黃宇涵、黃陳滿菊,嗣黃陳滿菊於103年2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
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鐘佳如、鐘佳樺各應有部分10分之1,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3、19
4至195頁),復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1份可考(見本院訴卷第91至9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兩造均主張本件土地分割結果應以如附圖之使用現況作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無須均等,互不找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1頁)。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現由原告3人種植芭樂,乙部分由黃輝琳種植香蕉,丁部分現有黃輝衍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段00號」建物坐落,目前出租他人使用,戊部分現有黃宇涵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段0號」建物坐落,現為空屋,及剩餘之丙部分現有黃○○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段00號」建物坐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3頁),復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份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21至130頁),堪信為真。又黃○○之應有部分前於87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陳滿菊,嗣黃陳滿菊於103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鐘佳如、鐘佳樺,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足見從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公平性觀之,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甚為妥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其中甲部分由原告
3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乙部分由黃輝琳取得單獨所有,丙部分由鐘佳如、鐘佳樺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丁部分由黃輝衍取得單獨所有,戊部分則由黃宇涵取得單獨所有,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爰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面積依序為570、569、521、438、545平方公尺,甲部分由原告3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乙部分由黃輝琳取得單獨所有,丙部分由鐘佳如、鐘佳樺取得依應有部分各
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丁部分由黃輝衍取得單獨所有,戊部分由黃宇涵取得單獨所有,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中原告劉美珍、黃奕基、黃怡婷部分應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原告劉美珍│公同共有1/5│├──────┤││原告黃奕基││├──────┤││原告黃怡婷││├──────┼──────┤│被告黃輝琳│1/5│├──────┼──────┤│被告黃輝衍│1/5│├──────┼──────┤│被告黃宇涵│1/5│├──────┼──────┤│被告鐘佳如│1/10│├──────┼──────┤│被告鐘佳樺│1/10│└──────┴──────┘附圖:(即本院訴卷第176至17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日高市地美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03年2月10日美法土字第153號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