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信良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3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信良因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98年10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繳納,並以函文通知向國庫支付5萬元,卻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完畢,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據本院核閱全卷屬實。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分期繳納緩刑負擔1萬元後即未繳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99年9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9月14日)前至該署支付其餘上開緩刑負擔4萬元,並均已於所定期日前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迄未遵期履行等情,有收據2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支付公庫通知函文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此部分固堪以認定。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父親 宋慶安 於98年12月31日死亡,當時有很多事情要處理,且尚有稅捐稽徵單位催繳欠稅款項,故沒有能力支付上開其餘緩刑負擔等語,有本院100年1月7日訊問筆錄、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0年3月3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00001747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100年2月22日財高稅鹽服字第1000000927號函在卷可佐,則其未依限向公庫支付上開其餘緩刑負擔之主觀上惡性是否重大,即屬有疑;嗣其已於100年4月18日支付上開緩刑負擔,有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可參,堪認受刑人尚知悔悟,難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違反稅捐稽徵法法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