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97年8月11日遞狀聲明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2,000元,並於當日按更正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繳交裁判費11,989元,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原審係以抗告人於起訴時並未明確提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暨按應受送達他造人數之繕本或影本且經法院核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0,898元,但抗告人僅繳納11,989元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按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法院判斷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依法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舉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起訴狀上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未於起訴時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僅係負擔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之危險,並非謂抗告人於起訴時必需提出證據證明其請求之事實,始完備訴訟要件,則原審以抗告人未於訴狀中載明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認為其起訴不合法定應備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即無理由。
三、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則原審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店補字第190號裁定,依抗告人起訴聲明範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020,000元,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惟抗告人既已於97年8月11日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102,000元,並於當日依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11,989元,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狀及裁判費繳款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第8頁),原審既未對抗告人變更訴訟標的金額之聲請為准許或駁回之表示,自不能以抗告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為由,認為抗告人未補正裁判費用。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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