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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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智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陳柏乾 律師被告 張貴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業經檢察官依法起訴,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零售單價之計算,參酌大臺南地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近5年來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販售價格約介於新臺幣(下同)390元至1000元不等,故原告主張以平均值695元作為計算基礎,至倍數部分,依被告犯後態度、查獲數量等因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主張以1300倍、500倍計算賠償金額,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90萬3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34萬7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援引刑事案件中所為之抗辯,略以:被告從事保全工作,並未進口本案遭海關查獲之仿冒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一案,業經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判決無罪在案,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