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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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胡益耀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胡益耀(下稱受刑人)因案在監服刑(106年度執岳字第9314號、107年度執岳字第2490號、第2491號,第3179號),因而有二裁判以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各罪,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職是,本案受刑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吳紫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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