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紀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紀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王紀曾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
8月確定,於9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8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王紀曾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4月24日下午約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以將
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27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高雄縣杉林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與桐竹路路口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紀曾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5月17日下午6、7時許,在高雄縣甲仙鄉(現改制
為高雄市甲仙區)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20日,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紀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3頁;屏東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偵查卷宗第10頁、第20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與第21頁),而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5月12日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99)與99年6月8日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布27)、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99)、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布27)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第6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8頁);此外,復有99年4月27日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毒品案件涉嫌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第7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於93年間業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偵查卷宗第至7頁、第9頁及本院卷第4至10頁),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行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56、184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分在卷可參(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卷第1556號偵查卷宗第25至25頁背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
100年11月4日合法送達予被告等節,此均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字第3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戶籍資料、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分附卷可考(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158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第17頁、屏東地檢署
100年度撤緩字第321號偵查卷宗;本院卷第4頁、第9至10頁),是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0年4月27日,自行供出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高雄縣第1至2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1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而再犯本案,又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已如前述,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衡量其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查其於本案上開緩起訴期間,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5,000元,並於100年2月至8月間,每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後,均於指定期間至該署接受採驗檢驗,鑑驗之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陰性反應,有匯款單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8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1581號緩起訴執行第1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卷宗),堪認其犯後曾有戒毒之決心,犯案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應執行刑具體求刑1年
4月尚屬過重,爰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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