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行政執行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16號再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 代理人 羅元慎 (行政執行官,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振富間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聲請管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此項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之規定,於行政執行署不服法院關於管收之裁定者,亦應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高齡,對於特定數筆匯款交易原因不復記憶,與常情無違,且相對人銀行帳戶存取頻繁,或於提取金錢前有先行存入之紀錄等情,認定相對人並無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再抗告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有何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未能舉證證明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就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之贅論,不影響裁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寶堂法官李錦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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