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認有不妥,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周紅真 告訴被告鄭明德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4日早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紅真已於100年9月2日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一紙可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張家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