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珍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珍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玉珍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能來台工作,與 羅葆輝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李玉珍竟與羅葆輝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4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公證,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5503號結婚證書及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27742號認證證明書。並由羅葆輝於92年6月18日以大陸公證處出具之上開結婚證明書,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向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李玉珍與羅葆輝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羅葆輝復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填具擔保李玉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申請來臺探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名義,申請李玉珍入境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行使,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李玉珍於92年7月22日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嗣因李玉珍來台後並未與羅葆輝共同居住,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羅葆輝、 游如儀 、 羅錦雲 證述明確,復有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27742號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9月6日函及所附入出國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186號判決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修正,然該條文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羅葆輝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規避相關法令,對於治安之影響,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台,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管理外國人入境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故對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准其進入臺灣,內政部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有許可辦法,採審查制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申請審查,換言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是否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有准駁之權,非謂一經申請即予以登載,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被告申請以探親名義來台,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即有登載義務,依此論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被告所為之申請,既有實質審查權,縱因疏於審查,並登載不實事項,此部分仍不符刑法第214條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刑法第214條相律,遑論更無刑法第216條之適用,惟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另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