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川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90號、第6591號、第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川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ꆼ、林川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ꆼ、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1、於103年5月4日上午5時45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1樓「圓石飲料店」,趁該處無人之際,拉開鐵門後進入,徒手竊取 鄭弘良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及店內員工所有之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2、於103年5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號1樓之「阿鴻檳榔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志元 所有之G-PLUS牌黑色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3、於103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前往新竹市○○街○○號1樓「繼光香香雞」,趁該處無人之際,拉開鐵門後進入,徒手竊取 黃國彰 所管領之現金2,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4、於103年6月1日上午7時3分許,前往上址「阿鴻檳榔攤」,趁該處無人之際,拉開鐵門後進入,徒手竊取陳志元所有之SONY牌黑色手機1支、現金3,000元及香菸31包,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因陳志元、黃國彰、鄭弘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志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鄭弘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ꆼ、被告林川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6590號偵卷頁4至5含背面,6591號偵卷頁4至5、39至41,6902號偵卷頁3至4)。
ꆼ、告訴人陳志元、鄭弘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6590號偵卷頁6至7,6902號偵卷頁5至6)。
ꆼ、被害人黃國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591號偵卷頁6至7)。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偵查報告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0張(見6590號偵卷頁3、8至12,6591號偵卷頁3)。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ꆼ、論罪:核被告林川仁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ꆼ、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ꆼ所示之竊盜罪4罪間,犯
意各別、時間互異、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ꆼ、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ꆼ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ꆼ、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之刑事前科,足徵
其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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