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蔡宗霖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紙1份在卷足佐(見103年度偵字第9327號卷第7頁),而民國
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蔡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吐氣酒精含量達0.7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327號被告蔡宗霖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霖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先於民國103年8月24日8時許,在新竹市大庄區某海釣場內飲用啤酒10罐;復於同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包廂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KTV。嗣於103年8月25日0時50分許,蔡宗霖騎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將機車停下,因值勤員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復經員警發現蔡宗霖身上酒氣濃厚,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蔡宗霖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宗霖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79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 陳書程 、 蔡仁偉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