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晉辰於民國103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迄下午2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鄉○○路之住處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不慎與對向 林碧秀 所騎乘且附載其女 林品妤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晉辰因而受有頭部、胸部、腳部擦挫傷;林碧秀則受有身體左半部挫傷;林品妤亦受有左耳撕裂傷、右手手掌挫傷及雙腳小腿瘀血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對林晉辰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晉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碧秀於警詢時之指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台幣1、2萬元、自陳為中低收入戶,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