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聲請人 陳嘉惠 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就債務人陳嘉惠對第三人紐西蘭皮鞋行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等)不得開始執行,已開始之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該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除現於第三人即紐西蘭皮鞋行之薪資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外,別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惟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更生前兩年必要支出為18,000元(含伙食費、瓦斯費、勞、健保費、電話費、交通費、雜項支出等),聲請人每月剩餘可供清償債權人約計3,000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債權得以公平受償,以完成債務清理目的,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於本案更生程序裁定前,就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禁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受理在案,各債權人雖尚未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依聲請人上開之說明,聲請人每月薪資21,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此有在職薪資證明書、薪資袋、100年至102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98頁以下),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金額僅約3,000元,又債權人最新陳報之債權總額約計907,096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皆未陳報最新債權額,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額為計算),若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紐西蘭皮鞋行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7,000元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勢有影響聲請人生活之虞,並影響未來更生程序之進行,是為防杜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使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並使全體債權人有公平受償之機會,及令債務人有更生重建之機會,確保將來更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債務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28日下午4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