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11號原告 邱美女 即許添進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為同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738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2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萬1,196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萬8,423元。因兩造訴訟上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474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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