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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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0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0178號聲請人 蔡芷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艷玲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又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本票得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經核聲請人提出之票號0000000、0000000號本票未載到期日,亦未表明三紙本票請求之利率。經本院民國106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回本院。<如本票有多紙,請載明各本票之票號,分別表明其提示日>。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仍猶未表明本票提示日即對發票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請求付款,僅以存證信函催告為之,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