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4號聲請人 蔡湘蘭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吳茂昌
吳郁芬 吳郁橋 吳炤民
吳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卷宗審閱,聲請人之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