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男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9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男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男基於幫助 凌明村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1年11月10日20時7分後某時許,前往嘉義市西區新榮路某遊戲場,以其與凌明村另案竊盜所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再將半數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凌明村,而幫助凌明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000年00月下旬某日時,前往嘉義市東區體育館附近某選物販賣機店,以其與凌明村另案竊盜所得之贓款5,000元,向上開綽號「阿中」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再將半數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凌明村,而幫助凌明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文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凌明村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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