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清源於台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萬公司)擔任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台萬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ACF-7672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段與重義三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打方向燈而右轉,適告訴人 吳振彬 騎乘之牌照號碼MTY-096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以同方向行駛於被告邱清源車輛右後側之機車優先道上,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被告邱清源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吳振彬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振彬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側第二腳趾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右手背擦傷、右手肘擦傷、雙手掌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按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邱清源被訴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按刑法第287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關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振彬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