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王奕涵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50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從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事發時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停車,不慎刮到停在慢車道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乙車)之左邊保險桿,致該車車漆有輕微刮傷,當時上訴人即下車察看,並請警察前來測量,惟並未壓破或刮到該車左側大燈,此有警方拍攝之事故照片可佐,被上訴人竟稱左側車燈有刮傷而將車燈換新,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789元及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之主張,有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輛相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函送之系爭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為佐證,並認定上訴人確實造成被上訴人承保之乙車左前車頭損害,損害情況與估價單所載修護內容相符合。
㈡、上訴人雖指系爭事故並未造成被上訴人承保之乙車左邊大燈刮傷等語,惟依第三分局函送之交通事故照片以觀,上訴人駕駛之甲車向右行駛時,因駕駛不慎,未保持適當距離,致甲車撞及乙車,甲車右側車身緊壓著乙車左前側(包括左前側保險桿及保險桿上方之左側車燈,見原審卷第67頁),且照片中明顯可見乙車左前保險桿有白色擦痕,而擦痕上方即為車燈,又乙車於107年7月25日經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廠檢查評估結果,亦認左側大燈有更換必要(即左側大燈總成),此有該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是原審認定系爭事故造成乙車前保險桿受損及左前車燈須更換,上訴人應對乙車之修復費用6,147元(已計算折舊)、工資675元及烤漆4,967元,合計11,789元(計算式:
6,147+675+4,967=11,789)負賠償責任,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理由,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非就原判決及訴訟資料表明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慧瑜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捷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