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 被上訴人 胡志明
胡碧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 林敬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胡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胡志明於民國87年12月2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清帳款,若有遲延,依約應計利息及違約金,惟胡志明自94年9月19日即未再清償債務,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90,260元及利息596,251元,另有違約金43,545元,合計1,130,056元未償,原審法院並依聲請對胡志明於95年1月26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7332號支付命令確定。惟伊於100年9月15日申請胡志明之財產狀況,始知胡志明已於95年1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903、9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65/10000)(下稱系爭903、90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系爭903地號土地上(建號1044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胡碧玲,顯係意圖脫產且已害及伊之債權,自斯時起算除斥期間尚未經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登記為胡志明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上訴人胡碧玲應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5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上訴人胡志明所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胡志明與被上訴人胡碧玲間就座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5樓之房屋乙棟,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㈢被上訴人胡碧玲應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5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上訴人胡志明所有。
二、被上訴人胡碧玲則以:伊係以275萬元對價向胡志明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已陸續支付價款完畢,然為節稅考量,本於伊與胡志明間之親屬關係而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伊實則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受贈,不得據以主張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上訴人於95年5月間已知悉被上訴人間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倘有害債權,上訴人遲至本件訴訟始聲請撤銷,除斥期間顯已經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胡志明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志明於87年12月23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9日起未再清償債務,於同年11月11日再次預支現金後,累積所欠信用卡帳款達1,130,056元未為清償,上訴人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胡志明之財產狀況時,得知胡志明已於95年1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胡碧玲,係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撤銷權尚未經過除斥期間云云,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見原審卷第4-9頁)、欠款明細清單(見原審卷第10頁)、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73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12頁)、財產歸屬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3-14頁)、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5-17頁)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29日以新北莊地登字第1000020780號函覆原法院檢附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56頁),固可認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等情為真實,惟查:
㈠本件上訴人分別於94年5月3日及95年6月20日,分別向地政
機關申請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一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分別於101年1月4日以數府三字第1010000129號函覆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27日以數府三字第1010001347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調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5-120頁反面、本院卷第77-78頁)。審酌胡志明係於95年1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碧玲所有,顯見上訴人於94年5月3日調取系爭土地謄本時,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胡志明,迄至95年6月20日再次調取土地謄本時,所有權人登記已變更為胡碧玲,由此足認上訴人於95年6月2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由謄本上之記載,顯足知悉胡志明於95年1月
4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胡碧玲,並於95年1月1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㈡又上訴人於94年5月3日調取系爭土地謄本時,不動產所有權
人仍登記為胡志明,已如前述,嗣上訴人於95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95年1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於同年4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有前揭原審法院95年度促字第73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亦如前述,惟上訴人隨即於95年9月21日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執行處對胡志明聲請強制執行時,竟僅就胡志明對第三人和新鋼模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聲請,未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4917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上訴人於前述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已知悉胡志明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胡碧玲,已非屬胡志明之財產,且此行為並已妨礙上訴人債權受償等情,否則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未受全數清償前,豈有不續對債務人胡志明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由此堪認上訴人於斯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等事實,除斥期間自應起算。上訴人主張僅知悉單純贈與之事實云云,尚非可採。㈢另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上訴人亦有於95年5月10日向地政機
關調取建物登記謄本之紀錄,有前揭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調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
其調閱建物謄本時,僅能知悉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胡碧玲所有,無從知悉其來源,而系爭903地號土地上建物多達121筆,亦無法知悉系爭建物即為被上訴人胡志明所有云云。然查,依系爭建物謄本內容,其上於建物標示部欄位有「建物門牌:建安街121巷16號5樓」、「建物坐落地號:後港段0000-0000」之記載,於建物所有權部欄位則載明「登記日期:95年1月18日」、「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期:95年1月4日」、「所有權人:胡碧玲」,均與系爭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30-32頁)被上訴人胡碧玲受讓系爭土地之記載方式相同,並參酌上訴人於95年間對被上訴人胡志明聲請強制執行時,曾提出胡志明斯時之戶籍謄本(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4917號卷),可知被上訴人胡志明設籍於系爭建物之門牌地址,為單獨生活戶,且早於83年3月2日即已遷入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於95年5月10日調閱系爭建物謄本,及95年6月20日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後,應已知悉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胡志明將系爭土地一併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胡碧玲所有,且於執行程序完畢時,已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即應起算除斥期間,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不知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胡志明移轉予胡碧玲云云,尚難採信。
㈣綜此,上訴人於95年間對於被上訴人間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
信用卡帳款債權之撤銷原因,已知之甚明,惟遲至100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頁),核已經過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無償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胡碧玲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胡志明。上訴人所請,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胡碧玲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胡志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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