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詠富上訴人即選任辯護人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詠富或吳紀賢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被告邱詠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113年1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月17日具狀未附任何理由提起上訴,僅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或上訴人限期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施敦仁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