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素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足以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83號被告許素英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素英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住處,與3名朋友共飲3瓶米酒,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 鄭德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臺9線南下車道230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許素英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素英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