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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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雄選任辯護人陳芝荃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查悉上情」應補充為「嗣經警獲報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且自首之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未留下聯絡方式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而已該當肇事逃逸罪之規定,惟由職務報告書觀之,告訴人 洪崇 原提供肇事逃逸車輛車號予警方後,警方暫時未連絡上車主到案說明之際,被告即自動駕駛肇事之自用小客車到案說明、並坦承肇事,有警員 陳永祥 於107年9月25日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顯見員警雖已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有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惟尚未知悉駕駛人即犯罪行為人為何人,而駕駛人本非必為車主,是警方縱然已知悉車號,然仍非可謂即知悉被告之犯罪事實確係存在;且被告主動到案說明之行為,亦使偵查機關得以儘速著手調查,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意旨相符,是足認本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案發過程,並接受嗣後肇事責任之調查與釐清,當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此受傷,亟需救助,竟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同意與原諒,已現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督促其能守法守紀,謹慎行事,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新臺幣5萬元予公庫,期被告以此為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