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洵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洵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1紙;(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紙;(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1紙;(5)被告劉洵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逸股
108年度偵字第4205號被告劉洵驛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洵驛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下午6時許起,在臺中市神岡區神洲北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GQ-7591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迨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失控倒地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336,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洵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邱喬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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