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彬於民國108年1月26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經敬業四路口,右轉向敬業四路由南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沈芳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敬業四路由南向北直行,行至植福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阻擋到後方欲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煞車不及,其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輪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