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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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30號聲請人 蔡季霖 相對人 林郁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郁舜負擔。聲請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即關於另一被告 鄭伊庭 即金業洋酒部分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再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39頁),及第二審上訴費9,750元(見第二審卷,第11頁)。其中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依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關於第二審上訴費9,750元,依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餘地。至聲請人本件聲請狀所載計算書列計之地方法院一審訴訟費5萬元,及高等法院二審訴訟費5萬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亦未說明該費用支出之具體內容為何?雖經本院通知補正陳報,聲請人仍未詳細說明,並提出相符之單據證明,且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全部卷宗內容,亦無相關費用額之證書附於卷內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顯不可採,要難列入計算。又聲請人雖陳報本院109年7月3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乙紙,惟經細繹該收據內容可知,該規費4,800元乃係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繳納之強制執行費用,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計,此部分之費用,聲請人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嗣待該裁定確定時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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