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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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95年6月14日17時許,見甲○○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大門未上鎖,即侵入上址客廳,徒手竊取甲○○所有手提袋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9,8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甲○○之女 林郁雯 發覺乙○○步出上址而報警,並為該村村民 吳義尚 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中賢村慈濟宮旁攔阻查獲。
二、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郁雯、吳義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次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竊盜罪之罰金刑為銀元
1元以上、銀元500元以下,侵入住宅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則竊盜罪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15,000元以下,侵入住宅罪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9,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320條及第306條自72年6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15,000元以下,侵入住宅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9,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
所犯之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
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因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司法院26年院字第1700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屬語障,並無聽障,有殘障者個案資料卡2份附卷為據,被告並非瘖啞人,自不得邀刑法第20條之寬典減輕其刑,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未悔改再犯本件犯行,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實害已予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06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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