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01號原告 葉日晃 被告 呂素合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54)及其上同段4202建號建物,登記回歸實際所有人即被告所有。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