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政宏選任辯護人王得州律師
王安明律師被告 古諭林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 曹威凱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王雯婷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21號、106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政宏、古諭林、曹威凱、王雯婷均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一、被告孫凡格(因傳拘無著,已經本院發布通緝)於民國104年6月間離開原工作的地下期貨公司前後,即與原公司的同事馬政宏、古諭林及王雯婷(馬政宏的女友)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臺北市市○○道及復興南路1段旁的某巷內公寓(後來改至臺北市○○區○○○路○○○號11樓),共組詐騙集團成立元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立案,以下簡稱元大投資公司)的地下期貨公司,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孫凡格、馬政宏及古諭林3人,以公司的流水編號方式隨
機選號,找尋對投資有興趣的人,作為詐騙的目標,馬政宏並指導王雯婷紀錄遭詐騙對象的不實輸贏狀況於交易帳冊上,古諭林則以「 周大府 」名義,編寫詐騙投資人話語的教戰手則。其後,由孫凡格出面,於104年5月5月14日前某日,以兆豐資訊投資公司「 林祝永 」之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葉淑貞 ,對她佯稱:可集資代她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且會開立借據及本票擔保云云,致葉淑貞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底某日、同年6月間某日、同年7月22日及同年7月31日,分別在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附近的御書園咖啡廳內(2次)、臺北市○○○路○段的星巴克咖啡廳內、臺北市○○○路與松江路附近的長榮酒店內、臺北市○○街○○○○○號圓圓幼稚園門口等處,交付自銀行所提領及家中所擺放的現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4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10萬元,共計2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孫凡格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
㈡在這段期間,葉淑貞並於同年6月24日,在兄弟飯店對面的
伯朗咖啡廳內,介紹友人即告訴人 謝如 雙認識孫凡格後,孫凡格亦自稱「林祝永」之名,向 謝如雙 佯稱:葉淑貞有投資額度,無法全部用掉,可讓予她,由他集資代她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如雙陷於錯誤,而匯款給葉淑貞,由葉淑貞交付予孫凡格,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其後,孫凡格又打電話予謝如雙,佯稱:葉淑貞有賺中間差價,可直接拿錢給他投資,且下次可直接找他,無須再使用別人的額度云云,致謝如雙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在臺北市○○街○號2樓的春水堂內,交付150萬元予孫凡格,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
㈢之後,孫凡格向葉淑貞與謝如雙表示已獲利了結,約她們2
人於同年7月31日下午8時左右,在臺北市○○街○○○○○號圓圓幼稚園門口碰面後,將佯稱其內置放有獲利現金的行李箱交予她們2人,並收回所開立予葉淑貞的本票。待孫凡格不告先行離去後,葉淑貞及謝如雙2人當場打開行李箱,發現行李箱內僅有雜誌,葉淑貞及謝如雙2人才知悉受騙。
二、孫凡格、馬政宏、古諭林、王雯婷等人共組上述詐騙集團設立地下期貨公司後,曹威凱亦於104年9月間加入,受僱於孫凡格擔任業務的工作,並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孫凡格出面,於104年6、7月間,佯以「林祝永」之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丁炳泉 ,佯稱:可投資股票的方案,可以獲利,也有很多藝人投資,並告知一些明牌云云。丁炳泉因投資明牌有獲利,且孫凡格又佯稱:可以做股票內線交易,獲利更多,不收手續費,要他不要告知任何人云云,致丁炳泉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
8月31日、同年9月26日及同年11月4日,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的星巴克咖啡廳內、新北市○○區○○街○○○號丁炳泉原所經營的自助餐店前、臺北市○○○路○段○○號南門市場前門口等處,交付自己向他人所調借、家中所擺放的現金,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及6萬2,000元,共計156萬2,000元給孫凡格,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孫凡格亦以元大投資公司「林祝永」的名義,與丁炳泉簽立投資契約。其後,孫凡格向丁炳泉表示已獲利了結,雙方約定於同年11月4日下午3時左右,在臺北市○○○路○段○○號南門市場前門口碰面後,將佯稱其內置放有獲利現金的行李箱交予丁炳泉,並收回所開立予丁炳泉的本票,待丁炳泉回家打開行李箱後,發現行李箱內僅有雜誌,丁炳泉才知悉受騙。
三、綜上,檢察官認為馬政宏、古諭林、王雯婷、曹威凱(以下簡稱馬政宏等4人)及孫凡格就上述壹、一與壹、二所為,分別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罪、第216條的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的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的偽造有價證券罪。馬政宏等4人與孫凡格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另馬政宏等人所犯上述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馬政宏等4人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們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葉淑貞、謝如雙、丁炳泉、 張加琳 、 李若熙 (原名:李紫嫣)等人的證述。
⒉孫凡格、馬政宏等4人的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林祝永」提供予 邱莉蓁 的名片1張。
⒉「 方義同 」開立予 洪鴻 玉的商業本票1張。
⒊「林祝永」簽發給謝如雙的本票1張。
⒋「林祝永」簽發給葉淑貞的本票3張。
⒌「林祝永」簽發給葉淑貞的借據1張。
⒍曹威凱提出使用過的商業本票1本。
⒎古諭林與李若熙的對話紀錄1份。
⒏孫凡格與李若熙的對話紀錄1份。
⒐謝如雙與暱稱「 小祝 」、「ku」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
⒑孫凡格於104年7月31日下午8時左右,在臺北市○○街○○○○○號前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2張。
⒒葉淑貞的女兒 林佳璇 所有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⒓謝如雙所有的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1份。
⒔謝如雙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入收據各1張。
⒕扣案的元大投資公司市場部經理「 林一凡 」的名片2盒、使
用過的商業本票簿1本、元大證券契約書1本、元大投資公司印鑑1顆、相關的客戶資料1張、地下股票交易帳冊1本、台灣股票交易規則3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張、話術手稿2張、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以下簡稱「微信」)群組擷圖照片13張。
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孫凡格、馬政宏身體特徵所製作的筆錄。
二、馬政宏等4人及辯護人為他們所為的辯解:㈠馬政宏部分:
⒈馬政宏辯稱:孫凡格說要開設元大投資公司,並同意給我1
個月6萬元的薪水,實際上他並沒有給我這麼多薪水。我每天工作時間從下午1時到6時,我只負責業務開發工作,並不了解孫凡格有詐騙被害人。收到傳票後,孫凡格還跟我借錢,我因此就離開了。
⒉辯護人為馬政宏辯稱:從卷內相關事證急症人證詞可知,本
件客觀事實顯示孫凡格是元大投資公司老闆,如果馬政宏等人與孫凡格是一個共同的詐欺集團的話,依常理不可能由主謀孫凡格親力親為,從事從前端的謀議到後端的實行詐騙行為,本件顯然只是孫凡格利用他地下期貨的職務之便來詐騙其他被害人,馬政宏並不知情。
㈡古諭林部分:
⒈古諭林辯稱:我是負責前端客戶開發工作,我的上班時間跟
馬政宏一樣,我們到公司不會看到營業員,我們專門做客戶開發工作,我並不知悉孫凡格有詐騙被害人。
⒉辯護人為古諭林辯稱:本件所有被害人都證稱稱並未見過古
諭林,依據卷內資料也沒有見到古諭林有參與詐騙行為。至於曹威凱、李若熙於警詢中所稱古諭林有參與詐騙及分贓行為部分,均為2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古諭林有參與犯罪,請諭知古諭林無罪。
㈢王雯婷部分:
⒈王雯婷辯稱:我與馬政宏原本是男女朋友,經由他的介紹才
進入元大投資公司,我只負責接電話、紀錄的工作,後來於同年10月間就離職了,我並不知悉孫凡格有詐騙被害人⒉辯護人為王雯婷辯稱:本件被害人都證稱從未見過王雯婷,
按照犯罪集團的一般型態,應該是小弟或下面的人去下手行騙被害人,本件的情況卻是 孫格凡 親自跟被害人詐取款項,這根本不是集團犯罪的型態。另從馬政宏、曹威凱在法院審理時的證述,可知王雯婷在元大投資公司上班的時間為上午
9時到下午2時,僅是單純紀錄相關交易,王雯婷直到法院審理時才知道相關的記錄內容是所謂的期貨與股票。王雯婷既然完全不知悉孫凡格的詐欺行為,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她有參與本件犯行,請諭知王雯婷無罪。
㈣曹威凱部分:
⒈曹威凱辯稱:
我於104年9月間進入元大投資公司任職後,一開始從事打電話找客人來投資下單的業務開發工作,因為我第一次從事這種行業,加上口才不好,同年10月王雯婷離職後,就由我接手紀錄客戶下單的工作,我並沒有參與孫凡格詐騙他人的行為。
⒉辯護人為曹威凱辯稱:
曹威凱與丁炳泉並不相識,也沒有交集,對於丁炳泉所受詐騙、與孫凡格之間往來過程中的任何環節,也都不知情。檢察官起訴指出孫凡格於104年6、7月間,就佯稱「林祝永」並撥打電話給丁炳泉進行詐騙,更在同年8月1日相約在南勢角星巴克咖啡廳詐騙丁炳泉,但曹威凱是在104年9月才進入元大投資公司任職,可知孫凡格詐騙丁炳泉的犯罪事實,曹威凱並不知情,也沒有加入。至於李若熙提到馬政宏等人到她家裡與孫凡格開小組會議的時間點,是在104年8月底李若熙與孫凡格離婚之前,曹威凱當時還沒有加入元大投資公司,更與丁炳泉所說他被詐騙的時間點並不相吻合,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曹威凱的認定。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馬政宏等4人犯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的理由:
一、孫凡格原任職於泛美地下期貨公司,並邀約古諭林、馬政宏加入該公司,孫凡格於任職泛美地下期貨公司期間,自稱「方義同」、「林一凡」或「林祝永」,先後以邀約投資股票期貨等詐術,詐騙 陳品 杬、 洪鴻玉 、 廖小筑 、邱莉蓁等人金額不等的款項:
㈠孫凡格原任職於泛美地下期貨公司(地址位在:臺北市○○
區○○路○號4樓,或巨仁資訊公司,或稱萬利投資公司,因公司未辦理設立登記,公司名稱由業務員自己任意命名,以下簡稱泛美公司),使用藝名「方義同」、「 林小凡 」與客戶聯繫,張加琳是他的主管。
㈡古諭林自102年1月起任職於盤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保險業務員,因業務關係,於103年8、9月間認識孫凡格,孫凡格表示他於泛美公司負責招攬業務,工作並不困難,可以兼職。因此,古諭林自104年初,經孫凡格引薦進入泛美公司,藝名叫「 周大福 」,擔任電話聯繫客戶,招攬客戶下單的業務工作,每日工作約從下午2時至6時,月薪約為2萬元。古諭林與廖小筑前為男女朋友,於進入泛美公司時,才認識馬政宏。
㈢馬政宏於104年間就讀於實踐大學,就讀科系與金融產業無
關。孫凡格告知泛美公司從事臺灣股票期貨業,並聲稱可作短期打工,如不適應即可馬上離職,在孫凡格邀約下,馬政宏前往泛美公司打工上班。馬政宏約自103年底至104年6、7月間任職泛美公司,前後不足1年,每月薪資2萬元。
馬政宏任職泛美公司期間,曾經用藝名「林祝永」與客戶聯繫,由主管張加琳提供流水名單,撥打電話詢問流水名單上之人有無意願在公司下單買賣成為公司客戶,泛美公司會提供臺灣股票期貨的訊息給客戶參考,並依每個上班日當天臺灣股市開盤資訊,供客戶下單購買其指定的標的,再與客戶約定手續費、交割金額及雙方入帳指定帳戶等事宜。如達到與客戶約定的交割金額,則視客戶下單結果是盈或虧,由公司向客戶請求匯款至公司帳戶,或公司匯款予客戶的帳戶,作為其獲利。另公司對每個交易日收盤後,均有專人和客戶核對帳目,且提供盤勢分析。
㈣孫凡格任職泛美公司期間,於103年3、4月間某日,佯以
「方義同」之名,撥打電話予 陳品杬 ,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品杬互動聯繫聊投資股票事宜,另向陳品杬佯稱:可代她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且可開立本票擔保云云,致陳品杬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28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及堤頂大道附近的萊爾富超商門口,交付至銀行所提領及家中所擺放的現金共80萬元予孫凡格,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詎孫凡格收到上述金額後,即避不見面,且未補開立本票予陳品杬,亦未向陳品杬說明投資的情況,陳品杬才知悉自己受騙。
㈤孫凡格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於103年5月間某日,佯以
「方義同」之名,撥打電話予洪鴻玉,佯稱:我是期貨公司的員工,是否要投資期貨,我可帶你循序漸進云云。洪鴻玉下單投資期貨後,先向洪鴻玉佯稱:你有獲利云云,使洪鴻玉誤信投資可以獲利,再多次向洪鴻玉佯稱:是否要炒作南亞科的股票獲利及須借款云云,致洪鴻玉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中旬某日、同年9月底某日、同年10月初某日、同年10月中旬某日及同年10月底某日,交付至銀行所提領及家中所擺放的現金,分別為60萬元、50萬元、40萬元、30萬元、7萬元、2萬元及3萬元,共計192萬元,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孫凡格為取信洪鴻玉,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的犯意,於103年7月30日收到洪鴻玉所交付的現金60萬元時,交付以「方義同」名義所開立,面額130萬元的商業本票1張予洪鴻玉,以擔保洪鴻玉獲利。詎孫凡格收到上述金額後,即避不見面,且亦未向洪鴻玉說明投資的情況,洪鴻玉才知悉自己受騙。
㈥孫凡格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於103年10月中旬前某日,
向古諭林的前女友廖小筑佯稱:我在做股票投資,可投資股票及做生意獲利云云,致廖小筑因認孫凡格為乾哥哥後,陷於錯誤,陸續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同年11月下旬某日及
104年2月下旬某日,均在孫凡格原工作地點旁的臺北市微風廣場前,交付家中擺放準備購屋的現金,分別為40萬元、60萬元及120萬元予孫凡格,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及做生意。詎孫凡格收到上述金額後,即避不見面,且均推託投資失利,及資產無法即刻變現返還等情,廖小筑才知悉自己受騙。
㈦孫凡格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佯
以原名「林一凡」並改名為「林祝永」之名,撥打電話予邱莉蓁,佯稱:你是否要投資股票或期貨,可百分之百獲利,該公司有做多筆股票內線交易,違法是該公司操作人違法,與投資人無關,投資人不涉及犯罪,犯罪也是該公司的事,投資愈多利潤就愈高,可獲利潤不一定,要看每支股票可獲利多少,若有虧損,我會拿自己的錢來賠,我在松江路有透天的房子可以保證,並可開立本票擔保云云,致邱莉蓁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2月24日、104年1月9日、104年1月中旬某日、104年3月5日及104年3月26日,交付至銀行所提領及家中所擺放的現金與飾物,分別為現金250萬元、
370萬元、3克拉心型鑽戒(大約價值350萬元),200萬元及600萬元,現金部分共計1,420萬元,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孫凡格並交付巨仁資訊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林祝永」的名片及開立本票予邱莉蓁,以擔保邱莉蓁獲利。嗣因邱莉蓁多次向孫凡格詢問獲利情形,孫凡格乃佯以已獲利了結,並約邱莉蓁碰面後,將佯稱其內置放獲利現金的行李箱交予邱莉蓁,並收回所開立的本票,迨邱莉蓁回家打開行李箱後,發現行李箱內僅有一些報紙及雜誌,邱莉蓁才知悉自己受騙。
㈧以上事情,已經陳品杬(105年度偵字第4421號偵卷【以下
簡稱4421號偵卷】二第86、87、113-119、135-140頁)、洪鴻玉(4421號偵卷一第30-32、151-153頁,4421號偵卷二第47、48、113-119、135-140頁)、廖小筑(4421號偵卷一第34、35、141-143頁,4421號偵卷二第25、26、113-119、135-140頁)、邱莉蓁(4421號偵卷一第26-28頁,4421號偵卷二第47、48、113-119、135-140頁)、張加琳(4421號偵卷一第50-52頁,4421號偵卷二第38、39、150-153頁)於警詢或偵訊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廖小筑與孫凡格間的LINE通訊軟體(以下簡稱LINE)簡訊紀錄(4421號偵卷一第69-71頁)、「林祝永」提供予邱莉蓁的名片(4421號偵卷一第67頁)、「方義同」開立予洪鴻玉135萬元的商業本票(4421號偵卷一第68頁)、廖小筑所提供孫凡格車輛與在現金前拍照的照片(4421號偵卷一第72頁)、陳品杬與「方義同」間以LINE聯絡的對話內容紀錄(4421號偵卷二第90-107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馬政宏等4人及他們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孫凡格於104年6、7月間,自行開設未辦理設立登記的元大投資公司,並邀約古諭林、馬政宏前往從事電話招攬客戶下單的業務工作;馬政宏與王雯婷原是男女朋友關係,王雯婷經由馬政宏的介紹,於104年8月間進入元大投資公司,負責紀錄客戶下單等事宜,因與馬政宏吵架而於104年10月間離職;曹威凱於104年9月間才進入元大投資公司,負責業務工作。孫凡格自104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以「林祝永」之名,先後以邀約投資股票期貨等詐術,詐騙葉淑貞、謝如雙、丁炳泉金額不等的款項:
㈠孫凡格於104年6月間,向古諭林、馬政宏供稱自行想開立
從事地下期貨的元大投資公司,並表示願意提供高於泛美公司的薪資待遇,邀同2人擔任元大投資公司業務。馬政宏因認為前、後公司工作內容相同,且薪水優於泛美公司,遂應孫凡格所邀而任職於元大投資公司;古諭林也認為新公司的業務工作與舊公司應無差別,且薪資提升,遂同意孫凡格的延攬。
㈡元大投資公司剛成立時,辦公場所是在臺北市市○○道及復
興南路1段旁的巷內公寓,後來遷移至臺北市○○區○○○路○○○號○○號。馬政宏任職元大投資公司期間,約自104年
7月至同年11月,每月依約定應領的固定薪資為6萬元,實際則未領到足額。元大投資公司成立後不久,孫凡格與他人有金錢糾紛,遂有不明人士到公司向孫凡格追債,古諭林深怕受到波及,加上孫凡格原約定每月支付薪資5萬元,開業後卻以業績不佳等理由,每月僅給付3萬,因此古諭林萌生離職念頭,在同年10月底離開元大投資公司。
㈢馬政宏與王雯婷於104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王雯婷經由馬
政宏的介紹,於104年8月間進入元大投資公司,負責紀錄客戶交代事項,並將客戶交待紀錄的事項回報給馬政宏等工作。王雯婷與馬政宏因吵架而分手,王雯婷於104年10月間離職。曹威凱則約於104年9月間才進入元大投資公司,負責業務工作。
㈣元大投資公司成立初期,孫凡格要求古諭林工作應製作表格
,並將過去在地下期貨公司擔任業務員的經驗寫成教戰手則,可供業務教育訓練用。因此,古諭林參考之前擔任期貨公司業務的經驗,蒐集製作公司所需相關表格、教戰手則,放置在元大投資公司辦公室內。
㈤孫凡格於104年5月14日前某日,以兆豐資訊投資公司「林
祝永」之名,撥打電話予葉淑貞,佯稱:我可集資代你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且會開立借據及本票擔保云云。葉淑貞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4年5月14日、同年5月底某日、同年
6月間某日、同年7月22日及同年7月31日,分別在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附近之御書園咖啡廳內(2次)、臺北市○○○路○段的星巴克咖啡廳內、臺北市○○○路與松江路附近的長榮酒店內、臺北市○○街○○○○○號圓圓幼稚園門口等處,交付至銀行所提領及家中所擺放的現金,金額分別為100萬元、4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10萬元,共計250萬元,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孫凡格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其後,孫凡格於104年6月24日在兄弟飯店對面的伯朗咖啡廳內,以「林祝永」之名,向謝如雙佯稱:葉淑貞有投資額度,無法全部用掉,可讓予她,由他集資代她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遂由謝如雙匯款給葉淑貞,由葉淑貞交付予孫凡格,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之後,謝如雙於104年
7月1日,在臺北市慶城1號2樓之春水堂內,另交付150萬元予孫凡格,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嗣後,孫凡格約葉淑貞、謝如雙於104年7月31日下午8時左右,在臺北市○○街○○○○○號圓圓幼雅圓門口碰面後,將佯稱其內置放獲利現金的行李箱交予她們2人,並收回所開立予葉淑貞的本票,待孫凡格不告先行離去後,葉淑貞及謝如雙當場打開行李箱,發現行李箱內僅有雜誌,2人才知悉自己受騙。
㈥孫凡格於104年6、7月間,以「林祝永」之名,撥打電話
予丁炳泉,佯稱:你可以做股票內線交易,不收手續費,也有很多藝人投資,並告知一些明牌,表示不要告訴任何人云云。丁炳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4年8月31日、同年9月26日及同年11月4日,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的星巴克咖啡廳內、新北市○○區○○街○○○號丁炳泉所經營的自助餐店前、臺北市○○○路○段○○號南門市場前門口等處,交付所調借及家中所擺放的現金,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及「手續費」6萬2,000元,共計156萬2,000元給孫凡格,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另孫凡格亦以元大投資公司「林祝永」的名義,於104年8月31日與丁炳泉簽立投資契約。其後,孫凡格約於104年11月4日下午3時左右,在臺北市○○○路○段○○號南門市場前門口與 丁柄泉 碰面後,將佯稱其內置放獲利現金的行李箱交予丁炳泉,並收回所開立予丁炳泉的本票,待丁炳泉回家打開行李箱後,發現內僅有雜誌,丁炳泉才知悉自己受騙。
㈦以上事情,業經葉淑貞(第4421號偵卷一第119-121、198
-204頁,4421號偵卷二第38、115-116、137、179-180頁,本院卷三第109-117頁)、謝如雙(4421號偵卷一第124-127頁,4421號偵卷二第37-38、116-117、180頁,本院卷三第109-117頁)、丁柄泉(4421號偵卷一第37-39頁,4421號偵卷三第4-5頁,本院卷三第143-149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謝如雙與「小祝」及「ku」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的簡訊紀錄(4421號偵卷一第132-138頁)、孫凡格於104年7月31日下午8時左右在臺北市○○街○○○○○號前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2張(4421號偵卷一第123頁)、「林祝永」簽立給葉淑貞的收據、本票及簽給謝如雙面額600萬元的本票1紙(第4421號偵卷一第130、195-197頁)、曹威凱所提出馬政宏與古諭林
2人在臺北市○○區○○○路○○○號11樓內的照片1張及以葉淑貞名義在上址申請興邦資訊有限公司通話費用收據1紙(4421號偵卷二第6-7頁)、曹威凱所提出相關客戶資料、地下股票交易帳冊、臺灣股票交易規則(教戰手冊)、話術手稿(4421號偵卷二第1-5頁,106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以下簡稱3784號偵卷】第96頁)、曹威凱所提出「林祝永」與丁柄泉所簽的投資契約1份及元大投資公司印鑑章及元大投資公司市場部經理「林一凡」名片、使用過商業本票1本(3784號偵卷第96頁)、曹威凱所提出他與孫凡格、馬政宏、古諭林及王雯婷等人共組「微信」群組的對話簡訊紀錄(4421號偵卷二第66、68-71頁)、檢察官當庭勘驗孫凡格身體特徵所製作的勘驗筆錄(4421號偵卷二第139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馬政宏等4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檢察官雖以葉淑貞、謝如雙、丁炳泉、張加琳與李若熙等人的證述、曹威凱的供述,以及前述相關書證、扣案物品,主張馬政宏等4人就孫凡格陸續詐騙葉淑貞、謝如雙、丁炳泉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㈠張加琳於偵訊時證稱:我與馬政宏、古諭林是泛美公司的同
事,我們都是公司的業務,負責打電話給客戶,客戶開戶後,公司會給我們佣金;我們提供客人一些投資資訊,讓客人投資買賣股票賺錢,之後有一些客人打電話來說孫凡格介紹他們買賣一些未上市股票賠錢,詢問我們公司怎麼辦,因為那些不是我們公司的商品,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我問孫凡格,他打死不承認,我請他打電話給客戶,他也不敢打,因為他是一個說謊成性的人,我跟他說如果要胡搞瞎搞就離開等語(4421號偵卷二第39、150-151頁)。曹威凱於105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自104年9月初到公司從事業務員工作,找客戶與孫凡格對賭,每位客戶都有一組編號,會打電話進來公司下單,客戶主要是馬政宏、古諭林及我找的,因為我口才不流利,我後來主要負責接客戶下單的電話,孫凡格主要做地下股票交易,也就是我們以上市公司股票與客戶對賭,客戶賭漲,我們就賭跌等語(4421號偵卷二第
13、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4421號卷二第1-9頁】問:從LINE對話紀錄顯示,是不是古諭林在104年
9月4日才邀你加入LINE群組?)是。(問:你什麼時候進入孫凡格所開設的這家公司?)應該是在9月4日之前,但一樣是在9月」、「(問:你104年9月去任職,你在孫凡格的公司做什麼工作?)從事電話業務客戶的開發,上班時間為1點到6點。(問:你到公司有無看過任何的營業員?)我只有看過王雯婷一個。(問:同上偵查卷第2頁的客戶資料,有你的客戶嗎?)沒有我親自撥打的客戶,因我第一次做電話開發不會講,到10月我就做接單的工作,因為王雯婷離職,孫凡格就叫我去做接單的工作。(問:你做接單工作的上班時間及工作內容?)8點半去公司準備開始接電話,因期貨是8點45開盤,股票是9點開盤,從開盤到收盤會有客戶打電話進來作下單的動作,我就負責接電話,紀錄每一筆電話客戶下單的資料,做完這些紀錄並結算之後,就跟孫凡格報告,有用見面報告的,也有孫凡格用打電話進來問我,這是每天都要結算的。因他們跟客戶對賭有一定的額度,不管輸贏,到達額度時就要付錢,所以每天要結算。(問:平均一天大約多少客戶會打電話進來?)1到3個。(問:金額多少?)150就是每天的額度,期貨算口數,一天大約有幾口,因為我不知道怎麼算,應該也不會很多。(問:你擔任接單工作時間只有你一個人在辦公室裡面?)是」等語(本院卷三第184-186頁),核與他於偵訊時供稱的情節相符。又馬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孫凡格經營的公司上班時間為何?)下午1點到晚上6點。(問:
你們公司確實有一些客戶在做地下期貨?)有,我開發到的客戶會和他確定手續費跟流倉費用,會約定一個金額,如果有到達的話,客戶是賺錢的話我們就會匯給他,如果客戶是賠錢的話就要跟客戶收。(問:如何實際交易?由誰從事交易?)我只負責前段開發,其他事情都是孫凡格自己處理,我們開發到客戶就跟孫凡格說。(問:古諭林跟曹威凱做的業務,是不是跟你一樣?)應該跟我是類似的」、「(問:你去公司上班的時候,期貨交易時間這些營業員還在嗎?)我不清楚,因我是下午1點才去上班」、「(問:既然有客戶,就要有營業員來接單不是嗎?)營業員做紀錄的,就是王雯婷在做紀錄。(問:所以你對於孫凡格的公司每一天跟客戶對賭的營業額多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自己的客戶今天做什麼,我會知道公司的整體,我知道自己的客戶今天下單買了什麼股票或期貨,因為客戶會打電話問我,可能我的客戶想要知道盤市狀況」等語(本院卷三第173-175頁)。
此外,元大投資公司確實有備置相關客戶資料、地下股票交易帳冊、臺灣股票交易規則(教戰手冊)、話術手稿等文件,也有各該文件在卷可證(4421號偵卷二第1-5頁,3784號偵卷第96頁)。綜此,由前述張加琳、曹威凱與馬政宏的證詞及相關書證、扣案物品,可知泛美公司或元大投資公司的業務員主要負責「扣客」的工作,也就是負責打電話給客戶,請客戶到公司開戶並從事地下期貨或股票的交易;馬政宏、古諭林都只負責開發客戶的工作,至於實際接客戶電話下單並作紀錄的人,則先後由王雯婷、曹威凱擔任(104年9月進入公司後先從事開發客戶工作,104年10月才接手王雯婷的工作)。
㈡曹威凱於105年4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自103年3月開
始經營德州撲克職業賭場,我是在德州撲克場認識李若熙,她是現場的荷官,我沒有與孫凡格、馬政宏、古諭林共組詐騙集團等語(3784號偵卷第4-6頁);於105年7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從104年9月進入孫凡格開設的地下期貨公司上班,王雯婷於104年10月與馬政宏分手並離職後,由我接手王雯婷的接單工作,我一開始並不了解詳情,後來才知道孫凡格利用馬政宏、古諭林所開發出來的客戶進行假投資詐騙行為,我並不清楚他們詐騙過哪些人,我只有一次目睹孫凡格取得贓款,並與馬政宏、古諭林在房間內開分贓會議,但我並不清楚如何分配等語(3784號偵卷第8-11頁);於
105年7月12日警詢時,供稱:扣案的商業本票是由孫凡格使用,我親眼看過孫凡格用他自己的腳指頭蓋印章,還有用古諭林的手指去蓋印章,我所提供的「微信」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孫凡格與古諭林共同於104年9月4日,以元大投資公司證券契約書詐騙丁炳泉等語(3784號偵卷第14、15頁)。由前述曹威凱在警詢、偵訊時的供稱,可知前後不一,並與前述他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的情節(肆、三、㈠)不符,則他在警詢時所為不利於馬政宏、古諭林的證詞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再者,曹威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4421號卷一第234頁】)問:你於警詢中回答警察說一開始的時候並不知情,他只叫我負責打流水編號、開發地下期貨客戶。後來我才慢慢地了解到,孫凡格、馬政宏、古諭林等3人,利用馬政宏、古諭林所開發出來的客戶進行假投資詐騙行為,請問證人你是如何知道的?)後面會慢慢瞭解這些事情,是因為電話中有稍微聽到。(問:你是聽到誰講電話?)有聽到孫凡格就是有關於投資的事件。因為他們三個都是比我早進公司,我以為他們三個人是一起。(問:你有聽到馬政宏跟古諭林用電話跟客戶進行投資詐騙行為嗎?)我確定孫凡格有,但馬政宏、古諭林跟我辦公的區域是有距離,不一定聽得清楚」、「(問:請證人再次確認,證人在警詢中所說『後來我才慢慢地了解到,孫凡格、馬政宏、古諭林等3人,利用馬政宏、古諭林所開發出來的客戶進行假投資詐騙行為』,這到底有沒有馬政宏跟古諭林?)我沒有辦法確定」、「(問:所以你所說的分贓會議,是你的推論嗎?)是,我的推論」、「(問:警察在上面註記這是孫凡格拿古諭林所製作的契約書去詐騙丁炳泉70萬元,是否如此?)當下我並不知道那筆錢是如何來的,但在警察對我作筆錄時,告訴我說這是被害者丁炳泉的錢。因為是警察跟我說這裡面有70萬,問我說這是什麼意思,我就只能解釋這是什麼意思。(問:你於警察局所講的是否就是你當時瞭解的真實情形?)我後面才知道這是丁炳泉被騙的錢,也是警察告訴我的,不是我親自見聞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78-180、185頁)。又丁炳泉於104年8月31日、9月26日及11月
4日,分別交付現金100萬元、50萬元及6萬2,000元給孫凡格等情事,已如前所述;而丁炳泉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104年8月31日在南勢角星巴克你交付100萬元時,當時付款情形為何?)當時提了100萬,林祝永上來就開本票給我,他說跟我打了投資的合約,我就信以為真把合約打一打,本票拿了我就把100萬元給他」等語(本院卷三第144頁)。據此可知,孫凡格於104年9月4日,以「微信」要求古諭林印出元大投資公司的契約書,並於同日上傳一疊鈔票、傳送「我回來了」的內容(這有曹威凱提供的手機擷圖畫面在卷可證,4421號偵卷二第1-9頁),即不可能是孫凡格於104年8月31日用以詐騙丁炳泉的契約書、騙取自丁炳泉所得的70萬元。是以,曹威凱在警詢時所為不利於馬政宏、古諭林的供詞,既然並不是親自見聞,而是出於自己的推論,或來自承辦員警告知的錯誤訊息,自不得以曹威凱在警詢時的供詞,率爾認定馬政宏、古諭林有與孫格凡共同為詐騙葉淑貞、謝如雙、丁炳泉的犯行。
㈢李若熙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馬政宏、古諭林、曹威凱
曾在她與孫凡格的住處,與孫凡格一起開小組會議,計畫如何詐騙被害人,之後他們並將詐騙所得攜回住處拆帳分贓云云(4421號卷㈠第41-44、192-193頁、4421號偵卷二第38-40、171頁)。惟查,李若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4421號卷一第42頁】問:你於警詢中有提到孫凡格的詐欺方式,你既然未在該家公司上班,為何會知道孫凡格的詐欺方式?)自己老婆知道自己老公用什麼方式謀生,很正常。他有時候會在家講電話,因為我自己也有自己的事情所以很偶而會知道他在講電話……(問:孫凡格有無自己跟你說,他的公司怎麼運作?)我不知道,我大概猜測的」、「(【提示4421號卷一第43頁】問:你於警詢中警察問你是否知道孫凡格公司的同事馬政宏、曹威凱、古諭林有一起參與詐騙案嗎?你回答說我知道,因為我還沒有跟孫凡格離婚時,馬政宏、曹威凱、古諭林們3人都會來我家跟孫凡格一起開小組會議,計畫如何詐騙被害人。你是否講過這些話?)對……(問:既然你沒有參與會議,你如何知道他們在計畫詐騙被害人?)我在同一個房間內,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我大概依稀知道他們討論名單、操作方式,但要我仔細說明,我也說不清楚。(【提示4421號卷一第43頁】問:你於警詢中警察問你說你知道有多少被害人遭孫凡格、馬政宏、曹威凱、古諭林等4人詐騙嗎?你回答大約7-8個跑不掉吧。
請問你如何知道這些人7-8人?)他有時候在家會把有一些文件名單放在家裡的桌上,大概就會勾選7、8個。我是根據他們放在家裡的桌上文件去推測」、「(問:依妳剛剛所述聽聞他們開小組會議時有聽到資金操作的問題,你如何解釋地下期貨跟詐騙區別?)我沒有辦法區別,我沒有辦法當下確認判斷他們那個小組會議是在做詐騙還是在做期貨,因為他們都會討論」、「(問:剛你也提到你在聽孫凡格在講電話時,有講到相關的事情,那孫凡格講電話的對象有無在庭被告4人?或可以說明清楚孫凡格講電話的確實內容,並不是你所猜測的?)我不知道他電話中的對象是誰,但他確實會跟人家約地方,或拉皮箱出去,但我能不能因此判斷這些都是騙人的,我不能說,但我看到他會拉皮箱出去,皮箱裡面放的是雜誌跟書」、「(問:就你所瞭解,他們討論公司地下期貨的業務外,還有無討論詐騙的事情?)他們這間公司,就我所知這家公司業務就是地下期貨跟詐騙兩個是一起的,而他們在開小組會議討論時,我就沒有辦法確定他們是在討論詐騙的事情,還是公司地下期貨的事情」、「(【提示4421號卷一第46-49頁?】問:這是不是你跟孫凡格之前在電話中的對話內容?)對。(問:第46頁背面孫凡格說,但是妳有案底,可是妳有幫我蓋過一次手印,你還記得嗎?你說蓋過手印……然後呢?有沒有這樣的對話?)有……有一次他拿壹張本票給我,我不知道那張本票要幹什麼用,他請我幫他蓋一下,他說就蓋一下手章不會怎樣,所有的簽名都是他自己簽的。(問:孫凡格說他開的本票上面,都不是他名字也不是他的指印,就你所知那些本票都是蓋誰的指印?)都是蓋孫凡格自己的腳指印」、「(問:你剛說馬政宏、古諭林、王雯婷、曹威凱他們會到你跟孫凡格的住處談論公司的事情?)對。(問:通常是在什麼時間?)他們都
6點下班,所以到我們家大概6、7點晚飯時間」、「(問:比較像是聚會聊天,還是相約來談公事?)半正式算嗎?感覺就是下班休息,在討論今天公司一整天的狀況,主要討論他們客戶怎麼樣怎麼樣之類的,跟今天他們在陌生開發上面的,一些像是公司業務開發上糾正的問題。(問:所謂陌生開發指什麼?)就他們會打電話類似,就打電話那種」等語(本院卷三第151-153、156-157、162-164頁)。又古諭林遭承辦員警傳訊後,在與李若熙的LINE對話中,2人曾提及:「古:因為今天去警察局,然後 葉姐 【按:指葉淑貞】也有來指認,不是我啊…李:葉姐指認你,不太可能吧,葉姐都是孫凡格直接教授的耶」、「古:也不干我們兩個人的事情啊。李:對啊」等內容,這有該通話紀錄在卷可證(4421號偵卷一第25頁)。綜合前述李若熙的證詞,可知她因為並未在元大投資公司任職,也沒有參與相關會議,她對於馬政宏等4人是否參與孫凡格從事詐騙之事,乃來自個人的主觀臆測;又因為元大投資公司確實有從事地下期貨行為,而且馬政宏等4人分別在元大投資公司從事電話招攬客戶、製作下單紀錄之事,更常會於下班後前去找孫凡格談論客戶開發事宜,李若熙即可能因此誤認馬政宏等4人是與孫凡格共同商議詐騙葉淑貞、謝如雙、丁炳泉之事。是以,李若熙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馬政宏等4人的證詞,既然都是出於她的主觀臆測,自不得據此為不利於馬政宏等4人的認定。
㈣孫凡格原任職於泛美公司,在任職泛美公司的103、104年
間,即自稱「方義同」、「林一凡」或「林祝永」,先後以邀約投資股票期貨等詐術,詐騙陳品杬、洪鴻玉、廖小筑、邱莉蓁金額不等的款項,而且葉淑貞、謝如雙、丁炳泉、張加琳與李若熙等人的證述及曹威凱的供述,都不足以作為不利於馬政宏等4人的認定等情事,都已如前所述。孫凡格在任職泛美公司期間,既然即得單獨完成詐騙行為,則他事後另籌設元大投資公司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事宜時,是否有與馬政宏等4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葉淑貞、謝如雙、丁炳泉等3人實施詐騙行為,再與馬政宏等4人分享詐騙所得,從而減少自己的詐騙收入的可能及必要,即有疑義。再者,孫凡格詐騙葉淑貞、謝如雙、丁炳泉之時,所使用「林祝永」之名、以邀約投資股票期貨作為詐術等等,都與他詐騙陳品杬、洪鴻玉、廖小筑、邱莉蓁等人的手法類似。又孫凡格自104年5月、6月間,即陸續詐騙葉淑貞、謝如雙金額不等的款項,而此時孫凡格仍任職於泛美公司,檢察官既然並未起訴,也未舉證此時與孫凡格同任職於泛美公司的馬政宏、古諭林,有共同詐騙陳品杬、洪鴻玉、廖小筑、邱莉蓁等人的情事,加上馬政宏、古諭林無論是任職於泛美公司還是元大投資公司,都屬兼差身分(本業分別是學生、保險業務員,每日上班時間為下午1時至6時左右),自不能因為馬政宏等4人陸續加入元大投資公司從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打電話邀約投資或製作交易紀錄),率爾認定馬政宏等4人與孫凡格就詐騙葉淑貞、謝如雙、丁炳泉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何況葉淑貞、謝如雙、丁炳泉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問:認識當庭的4位被告嗎?【馬政宏、古諭林、曹威凱、王雯婷當庭起立供證人指認】)一個都不認識,我沒有見過他們」等語(本院卷三第110-111、115、149頁),自無從認定馬政宏等4人與孫凡格就詐騙葉淑貞、謝如雙、丁炳泉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伍、結論:本件古諭林、馬政宏於104年6、7月間、王雯婷於104年
8月間、曹威凱於104年9月間,雖然分別進入孫凡格所開設未辦理設立登記的元大投資公司任職,從事電話招攬客戶下單、紀錄客戶下單等業務工作,但就孫凡格自104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以「林祝永」之名,先後以邀約投資股票期貨等詐術,詐騙葉淑貞、謝如雙、丁炳泉金額不等的款項的犯行,並沒有證據證明馬政宏等4人與孫凡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馬政宏等4人有罪的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應諭知馬政宏等4人無罪,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蔡英雌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