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浩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浩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捌肆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浩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故認本案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8488公克)含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毒品殘渣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被告温浩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浩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經法院裁定准許,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毒偵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為警攔查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白色透明結晶袋、殘渣袋各1包,經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白色透明結晶袋、殘渣袋各1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犯行,為施用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姿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