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9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59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5923號債權人A01(姓名、年籍資料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A02(姓名、年籍資料詳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定代理人鄭○○(姓名、年籍資料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劉○○(姓名、年籍資料詳真實姓名對照表)債權人 鄭安志 兼上五人代理人 鄭安宏 債務人劉正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債權人雖曾寄出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給付,惟其存證信函所載與內容為債務人與前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訴訟及第三人與前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租賃契約,且其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亦與本次請求期間不符,則該存證信函尚難認有催告債務人給付其與債權人間之不當得利債權,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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