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曾冠偉係因未打方向燈違規經警盤查,於於員警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下,被告即主動交付1包殘渣袋,並嗣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見南投警卷第3頁),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業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被告曾冠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空地,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日凌晨
1時47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7年4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空地,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8日晚上11時32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信義街21號前,盤查未打方向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經曾冠偉在該車副駕駛座置物盒取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含袋重0.2公克)1小包交予警方,另經警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方扣得吸食器2個。經警於107年4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採集曾冠偉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偉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2個可資佐證。復有 詮昕 科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曾冠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矯正簡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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