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30號
108年度簡字第2066號108年度簡字第2067號108年度簡字第2208號108年度簡字第2209號108年度簡字第2210號108年度簡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修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99、844、846、1280、1302、1305、1306、1427、1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47、347、624、691、796、811、89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修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修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8
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橋頭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因陳修文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8年度簡字第1630號)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
日14時16分為觀護人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 林盟貴 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某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3日14時16分許,因陳修文屬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8年度簡字第2066號)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6
日9時40分為觀護人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6日9時40分許,因陳修文屬受保護管束人,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08年度簡字第2067號)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5
日15時38分為觀護人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5日15時38分許,因陳修文屬受保護管束人,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08年度簡字第2067號)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
日早上某時許,在蘇○○位於高雄市永安區之某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3日11時17分許,因陳修文屬受保護管束人,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另於108年5月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後為警查獲,其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供承上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8年5月5日13時許再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濃度:5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800ng/mL)陽性反應。(108年度簡字第2208號)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31
日18時許,在陳修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6月1日0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壽華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24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8年度簡字第2209號)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
日11時40分許至同年月2日13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修文於108年6月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施用所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殘渣袋1只、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8年度簡字第2209號)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4
日14時18分為觀護人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修文於108年5月24日14時18分許,因其屬受保護管束人,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08年度簡字第2210號)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8
日23時許,在陳修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5時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黃○○住處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260、0.273、0.262公克)、吸食器1組、子彈1顆及新臺幣(下同)900元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8年度簡字第2217號)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陳修文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9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㈤、㈥、㈦所示時地,在警方尚未確
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各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各該警詢筆錄1份可參,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犯行部分,固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伊有供出上游等語。然查,警方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08年6月1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3053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同年9月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4244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同年11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9873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佐,是被告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
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罪行,其犯罪時間俱在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乃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4年3月以下範圍內,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經查,如事實欄一㈥、㈦、㈨所示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
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24公克)、殘渣袋1只、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260、0.273、
0.26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附卷可徵,足認上開物品確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如事實欄一㈦、㈨所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㈦、㈨所示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分別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如事實欄一㈨所示扣案之子彈1顆及現金900元等物,均
屬被告另案涉犯竊盜案件之證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又審酌卷內資料後亦無證據可得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宋文宏、劉俊良、陳俊宏、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及理由欄│陳修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㈠所示│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及理由欄│陳修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㈡所示│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及理由欄│陳修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㈢所示│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事實及理由欄│陳修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㈣所示│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事實及理由欄│陳修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㈤所示│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如事實及理由欄│陳修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㈥所示│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七│如事實及理由欄│陳修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㈦所示│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殘渣袋1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八│如事實及理由欄│陳修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㈧所示│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如事實及理由欄│陳修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㈨所示│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點貳柒參、零點貳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